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頭期款為二十九萬二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並約定價款付清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且甲○○不得於貸款期間擅將擔保物遷離嘉義市○區○○路○○○號及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上開汽車遷離約定存放地點而典當予嘉義市○○路○○○號第一當舖,得款二十七萬元花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不履約繳納價款,致使福灣公司追索該車無著,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第一當鋪之當票一紙可資為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