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園十五之九號,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清水溪溪畔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南投縣竹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緝獲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並呈陽性反應,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雲所境總字第○二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繼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度犯罪,足見其品行不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