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救急,並約定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償還,而上訴人為清償上揭借款及票款,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以該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已清償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完畢,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四號卷足憑,而該本票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乃在於清償前揭借款及票款,而該本票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前揭借款在三十萬元之範圍亦已清償完畢。且退步言之,本件消費借貸事件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除已將三十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外,剩餘之一十五萬三千元亦以現金如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關於以現金清償十五萬三千元部分則自陳沒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以:
本票強制執行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本件是給付借款事件,而清償期是借款當時即約定,上訴人說有錢即償還,並說其有土地、房子可以擔保還債,但後來卻發現土地及房子非上訴人所有。另外,關於原審之遲延利息減縮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如票面額之金錢五十一萬元,並約定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償還。惟迄未償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聲明之給付。而本票強制執行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本件是給付借款事件,並且清償期是借款當時即約定,上訴人說有錢即償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清償上揭借款及票款,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以該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清償票款三十萬元完畢,因該本票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乃在於清償前揭借款及票款,該本票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前揭借款在三十萬元之範圍亦以現金清償完畢。且退步言之,本件消費借貸事件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將三十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剩餘之十五萬三千元亦以現金如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用四十五萬三千元,迄未受償,爰為命上訴人返還四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三件及支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由甲○○以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清償票款三十萬元完畢等情,固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甲○○已明確表示該筆票款與本件借款無關,上訴人亦當庭自認無證據證明前揭三十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況上開本票面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不同,且上訴人簽發該本票與被上訴人時,並未收回支票,則其辯稱已給付之三十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難採信;又上訴人對於其已清償所謂剩餘之十五萬三千元一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四十五萬三千元云云,委無足採。又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借款時表明有錢就還云云,顯未明確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催告,而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故應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清償期未屆至,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元,及以支付命令送達代催告,自翌日起算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於此部分內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超此部份之判決,因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玉~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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