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三月三日」改為「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五公克。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嘉所文衛字第○七一一號之證明書各一份。另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重量,業經證人即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扣押書上所載重量零點五毫克係屬零點五公克之誤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