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四年一月間無故遷回其桃園之娘家不歸,拒與原告行同居共同生活。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原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不回去履行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八十四年一月間無故遷回其桃園之娘家不歸,拒與原告行同居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同意離婚並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八十四年一月間無故遷回其桃園之娘家不歸,拒與原告行同居共同生活。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且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亦當庭表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非虛,應係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如主文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