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盜匪所得財物黃金項鍊壹條、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應發還被害人辛○○;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應發還被害人丁○○;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應發還被害人 張左 又;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己○○。另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抵償被害人辛○○。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以行動電話邀約丙○○、庚○○(渠等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先行準備毛線頭罩、開山刀及手槍(皆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管制之刀械及槍枝),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後,再由乙○○駕駛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時地向綽號「 阿貴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借得、由「阿貴」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該車係智翔影視公司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後失竊),供作強盜後載運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乙○○旋即駕駛該車搭載庚○○、丙○○二人帶路,並由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沿中投公路往南投縣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南投縣○○鎮○○街○○○號辛○○住處前之某丁字路口附近停車,經六人下車商議後,因辛○○認識乙○○、丙○○、庚○○等人,恐其遭辛○○認出,乃計畫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行進入辛○○之住處,控制屋內之人後,再劫取檳榔等財物;渠等三人遂開車至辛○○上開住宅前,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疑似開山刀之刀械及一把手槍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由其中二名男子持上開刀械分別抵住在場之戊○○、辛○○之脖子,再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手槍指向在場之丁○○、 張左又 , 嚇令渠 等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黃色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嘴巴蒙住,並反綁渠等四人之雙手,均致使不能抗拒後,分別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辛○○之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強取丁○○之現金三萬六千元、張左又一萬三千元,其後由二名分持開山刀及手槍之男子乃押屋主辛○○帶同至三樓繼續搜刮財物,而驚醒當時正於三樓臥室內睡覺之己○○,該名持槍之男子遂喝令辛○○之妻己○○拿出錢來,致使己○○不能抗拒,到二樓儲藏室取出皮包並交付現金四萬元;另乙○○、庚○○、丙○○三人在辛○○住處樓下,觀察得知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將辛○○等人帶往二樓,而加以控制,不能抗拒,即由丙○○下車將置於上開住處騎樓之辛○○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車號0000000號之廂型車內,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於同日四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約定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檳榔賣予不知情之 袁學詩 (惟尚未實際交付買賣檳榔之價金),而後將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距離袁學詩上開住處附近之路旁,兩人再搭計程車返回台中市干城車站;此際庚○○則於上開丁字路口等候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共同搭乘上開豐田牌自小客車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 許渠 等四人與乙○○、丙○○等人分別回到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乙○○遂先行將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強盜所得之現金財物共計九萬五千元朋分,庚○○、丙○○各分得四千元,並均已花用殆盡,餘則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與乙○○朋分(各分得若干金額不詳)。嗣經辛○○等人自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循線拘提庚○○、丙○○到案,並由丙○○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埔里鎮尋回車號0000000號之廂型車;嗣又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六八二之一號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庚○○、丙○○一同至辛○○住處前,由丙○○下車搬運置放於該處騎樓之六包檳榔,並由乙○○搭載丙○○將上開檳榔賣予袁學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僅係要偷檳榔,並無進入辛○○住處強取財物,也不知有另一部車之人一同前往,更無與該三名男子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 。
二、經查:
(一)該三名戴著毛線頭罩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枝手槍,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辛○○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並持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被害人戊○○、辛○○,並用手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丁○○、張左又,嚇令其等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上開四人之眼睛、雙手綁住致使不能抗拒,並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辛○○之黃金項鍊一條及新台幣六千元、丁○○三萬六千元、張左又一萬三千元,其後由一名拿開山刀之人押辛○○至三樓,喝令辛○○之妻己○○拿出錢來,並將己○○一起押往二樓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元予該三名男子,又辛○○所有之六包檳榔亦遭強劫等情,業經被害人辛○○、戊○○、丁○○、張左又、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 ,互核渠等上開所述均大致相符;而丙○○、乙○○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載六包檳榔至南投縣埔里鎮,以十五萬元代價賣予袁學詩一情,亦據渠等二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袁學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自堪採信,又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係由乙○○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借得,欲供其載運檳榔使用,借用時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任何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乙○○所自承不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及偵查筆錄參見),且該車係智翔影視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市干城車站失竊,亦有該車之照片七張及智翔影視公司業務員領回該車之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此部分自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惟其於警訊中先供稱:伊係向丙○○購買十二萬元之檳榔後,再與丙○○一同載往袁學詩住處,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賣予袁學詩云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參見),後於偵訊中則又稱:伊當日並未到台中市○○路、自由路口與丙○○等人會合,而係由庚○○駕車與伊在台中市○○路、公益路口會面,再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點載運檳榔後,運至袁學詩住處賣予他云云(同年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參照),其後又改稱:伊當日係開廂型車搭載庚○○、丙○○前往辛○○位於草屯鎮之住處,並未至干城車站,且渠等係見無人後才將檳榔搬上車云云(同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則均供稱:伊約丙○○、庚○○於台中干城車站會面後,三人即前往草屯辛○○家偷檳榔,必非要強盜云云,核諸被告乙○○上開供詞對於如何取得檳榔一節,先稱係其所購得,後又改稱乃與丙○○、庚○○共同竊得,且對於渠等三人是否先於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一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乃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參諸同案共犯丙○○於警訊中供述:伊與乙○○、庚○○和三名不知姓名之人就在路旁聊天,當時這三名男子問我和庚○○、乙○○有無攜帶頭罩,我們說明沒有,而這三名男子告知有攜帶頭罩,我即到附近便利商店買三個內白外藍之口罩,我買回來時,即看到參加強盜之自小客車停在旁邊,乙○○叫我一起坐上廂型車由乙○○駕駛出發,而該部喜美車放在原處,換開豐田牌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係誰駕駛該車,乙○○則駕廂型車帶路,豐田牌自小客車殿後,從中投公路行駛,快到作案目標前丁字路口稍作停留,除了我在車上抽完煙再下車,其他五人已先行下車談論要強盜之事宜,我下車時有聽到不知名男子稱沒有帶東西要怎麼作案,直稱:「我們三人有帶作案工具,而你們沒有」,然後我們六人都上車並駕該二部車行經目標區,看目標區內有幾人,隨後又折返原停留丁字路口,我和庚○○及乙○○均告知不知名三男子,我們均認識「黑人」(指辛○○),怕「黑人」認得我們,所以我們不進去,隨後不知名三男子駕豐田牌自小客車至目標門口處停車下車到目標區內約一分鐘,由乙○○駕廂型車到達「黑人」近門口處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停在門口,乙○○即駕車駛離,看到自小客車下來一女子走進店內又走出來,然後乙○○叫我下車看該女子走到何處,我告知乙○○看到女子,乙○○即將該廂型車開到目標區店門口,我就下車搬目標區「黑人」已裝好之檳榔五袋大包,一袋小包至廂型車內,由庚○○在車上接應,而我搬好時和庚○○、乙○○先行駕車至先前所停留之丁字路口,由乙○○叫庚○○下車等在內行搶之三人,並告知庚○○不知名三人不知返回台中之路,叫庚○○坐豐田牌自小客車帶回台中,隨後乙○○即駕該廂型車載我到「阿施」(指袁學詩)檳榔批發商銷贓,並議價新台幣十五萬元,錢未拿到,我和乙○○將廂型車丟棄路旁,搭計程車返回台中庚○○停放自小客車處與他們會合,不知名三男子告知我們三人在樓上搶得財物,然後在會合處當場分贓,我分得新台幣四千元;是由乙○○他們商議後,找目標作案,我聽他們指揮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及於偵查中供述:我、庚○○、乙○○都沒有帶兇器,另外三人是否有帶兇器我不知道,那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先進去把那家裡的人趕到樓上,我、庚○○、乙○○站在外面,我及乙○○把檳榔用廂型車載到埔里賣給袁學詩,我們再到台中干城車站與另外四人會合;我及乙○○先○○○鎮○○路附近的丁字路,另一台TOYOTA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因為我、庚○○、乙○○與該中盤檳榔商家(指辛○○)人認識,所以講好由另外三人進去,六包檳榔本來就放在騎樓下,我拿到車門旁邊,庚○○在車上將檳榔擺好,乙○○開車,我們在停車的地方看裡面,看到時間不多,另三人應該已經上樓,所以我們就進去搬檳榔,我們事前約定要另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們再進去搬檳榔;到二七七號附近的丁字路口停二分鐘,我在車上抽完一根煙才下車,我就過去聽他們說什麼,我大約聽到他們說要到二七七號將「黑人」帶到樓上,我是大略聽到的,他們對我、乙○○、庚○○說「沒有帶東西怎麼作案」;認識「黑人」,乙○○也認識,「黑人」就是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一五0、一五一頁),則互核同案共犯丙○○於警、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四)再參以另一名同案共犯庚○○於警訊中供述:當天坐乙○○所駕之廂型車,丙○○坐前座,我坐後面,走中投公路到南投縣草屯鎮,有兩輛車子來,另一部車子廠牌,我不知道,顏色為深色,我不知道何人駕駛車,均為乙○○之朋友,○○○鎮○○街時共有六個人,到忠孝街丁字路口停車,廂型車停前面,自小客車停後面,有駕駛經過二七七號檳榔批發商店門口後,再折返原停車之丁字路口,該自小客車駕駛靠○○○鎮○○街○○○號附近後即下車,有三名頭戴頭套之三男子持刀進入檳榔商行強盜財物後,我們亦將車子駛近檳榔商行,欲靠近時剛好有一自小客車駛進該檳榔商行門口,並下車有一女子入檳榔商後,再出來即往該店巷內走出去,後乙○○即將廂型車駛進該店前開始搬檳榔,總共搬六包,由丙○○下車搬到車由我接手搬到廂型車上,菁仔搬好後即駕離該現場,我到丁字路(原停車處),乙○○叫我下車,乙○○說要 戴菁仔 去賣,叫我去坐另一部自小客車,乙○○告訴我帶他們三人返回原來我放車地方(台中市○○路、自由路口)等乙○○和丙○○會合,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一人說一共搜到一萬六千元,拿四千元給我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頁),核與證人 蔡健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有看見一廂型車與之反向行駛,車內有三名男子,伊進入辛○○家中時,該三名男子均在車上,停在其車旁,當時辛○○家之一樓已無人在,伊上去二樓看見一名戴口罩及眼鏡,身穿黃色外套之男子手持長刀,另一名戴黑頭套者則係持槍後,趕緊衝下樓,看見廂型車中有一男子下車要追伊,伊旋即跑至地下停車場躲起來,在伊跑出來時,檳榔尚放置騎樓前,等伊再回來時,檳榔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苟非被告等三人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衡諸被告乙○○、丙○○與庚○○三人,當時僅係駕駛廂型車停置於辛○○住處附近,而均尚未為不法之犯行,庚○○實無下車追趕證人蔡健鳳之必要;且共犯庚○○於偵訊中亦供述:是的,我們在台中進化路與自由路口約定,先由他們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丙○○、乙○○再進去搬檳榔,我們六人在台中干城車站會合;我們都拿四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亦與共犯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偷檳榔後,伊即要庚○○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回家云云,然衡諸常情,苟非有他人接應,或礙於情況急迫,豈有於凌晨三時許,率然將友人棄置路邊不顧,欲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足見共犯庚○○當時至草屯下車,未隨同被告丙○○及乙○○同去埔里賣檳榔,應係等候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帶同他們返回台中干城車站附近與乙○○、丙○○會合無誤,從而愈見被告及共犯丙○○、庚○○二人與另三名男子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雖同案共犯庚○○、丙○○均事後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不知有人進入強盜辛○○等人財物,亦未與被告乙○○或上開三名男子有何強盜之犯意連絡云云, 惟渠 等二人既係本件同案共犯,上開所述乃係脫免己身刑責之詞,自不足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唯一證據。
(五)再按,被告乙○○既自承與辛○○認識,而同案共犯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供稱:與辛○○不大很熟,因與乙○○割檳榔,賣給辛○○才認識辛○○等語,足認共犯丙○○及被告與被害人辛○○於本件案發時本即相互認識,是同案共犯庚○○、丙○○二人於警訊時供稱,因與辛○○認識,而推由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戴頭套,避免為被害人所認出,而丙○○與被告乙○○則因與辛○○認識恐遭辛○○認出,而於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被害人後,始下車將被害人置於該處騎樓處之檳榔一併強取,亦合事證與經驗法則。又同案共犯庚○○、丙○○二人既均自承知悉另有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乘坐一部小客車,同往辛○○之住處,且該三名男子又係於凌晨戴頭套,又帶兇器進入辛○○住處,且庚○○亦自承當時有詢問被告乙○○,與渠等三人說什麼事,被告則答以要把老闆(指辛○○)騙出來等語,則被告與庚○○、丙○○自應知悉該三名男子係要進入辛○○住處強劫,再以其後被告與庚○○、丙○○即於被害人辛○○、戊○○、丁○○、己○○等人被控制不能抗拒後,始強搬辛○○放於該處之檳榔,由此一事實,亦可認被告與庚○○、丙○○及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強劫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前開三名男子入內劫財並控制被害人,再由被告與庚○○、丙○○在外接應,並強行搬取辛○○之檳榔之情事;否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同案共犯庚○○、丙○○若僅係至該處竊取檳榔,而與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適巧相遇,此種情形於經驗法則中,已屬萬分難得之巧合,依據共同正犯丙○○、庚○○之供述,雙方尚且不相識亦無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於明知上開三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尾隨渠等至辛○○住處後,被告及庚○○、丙○○竟不立即離開現場,以防止為人所察覺,反而留在現場附近等候,此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且渠等三人何以對於其後辛○○等
人已遭控制不能控拒之情形知之甚詳,而得伺機下車強搬檳榔,凡此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亦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然其既自承於賣檳榔予袁學詩後,旋即將該廂型車丟棄,且其於借車當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再參諸被告借車之時間,與本件作案時間僅區隔數小時而密切相接等情,均顯見其於借車當時,即係為犯本件強盜犯行時,避免為他人所查覺之故,乃明知綽號「阿貴」之男子所持有之上開廂型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庚○○、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強劫被害人辛○○等五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盜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向善之素行,與庚○○、丙○○等人結夥持槍、刀侵入住宅劫財於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寧危害甚深,並審酌其為本件犯罪之主要策劃提議者,其餘共犯均係其所邀集之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未坦承罪行,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盜匪所得財物檳榔約六萬顆,已出售予不知情之袁學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十五萬元,惟此部分款項均尚未給付,而袁學詩當日付予乙○○之二萬元,則係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另案共犯丙○○(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審理筆錄)、證人袁學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盜匪所得財物檳榔約六萬顆經變賣後,雖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分文,然仍對袁學詩享有十五萬元之債權,而屬上開財物所變得之財產利益,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抵償予被害人辛○○。而前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盜匪所得之財物共計現金九萬五千元及黃金項鍊一條,除另案共犯庚○○、丙○○各取得四千元外,其餘盜匪所得財物均下落不明,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故右開盜匪所得財物,在被告等人所得數被害人財物之性質相同、相混,已無從分辨,而又部分費失之情況下,自應扣除已花用之八千元後,依被劫現款之比例,分別發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予各該被害人。另本件用以作案之頭套、開山刀、及手槍並未扣案,且此之手槍,因被害人未見持有之前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射擊,亦無法證明係制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是此等作案工具,自均難認係違禁物,又既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