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68號聲請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清吉 訴訟代理人朱健銘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於民國100年5月7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其刊登內容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刊登為「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許裕乾 、 巫鳳蘭 」,核與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發票人為「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許浴乾 、巫鳳蘭」不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6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元大商業銀行竹│元大商業銀行竹北│98年8月25日│12,000元│AE0000000││││北分行許浴乾、│分行│││││││巫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