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雲勝於民國100年1月28日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旁時,發現 朱玉珍 所有車號00—5865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於100年1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互助街口處失竊,並遭他人棄置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2面車牌侵占入己,並自100年2月1日9時許起,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 劉家政 所借得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QR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年2月5日16時許,陳雲勝委由不知情之 李惠玲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劉家政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歸還該車,旋於同日18時許,李惠玲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扣得上揭車號00—5865號自用小客車牌0面(業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雲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惠珍 及劉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萬德興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行車執照1份高雄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暨汽車讓渡書1份。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雲勝所侵占之車號00—58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乃係被害人朱玉珍所使用車牌號碼00—5865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並因該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因而隨之失竊等情,已如前述,是該車牌之所以脫離被害人朱玉珍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至明。核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其不知守法自制,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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