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傑於民國99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LN—6319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陳文傑酒駕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成功八路與自強三路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文傑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袁家偉 騎乘623—CJX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陳淑怡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車先行,二車遂發生撞擊,告訴人陳淑怡遭甩出後,再碰撞 劉欣怡 違規停放於畫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邊之4252—TV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袁家偉則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4指庶骨骨折、左手腕扭傷、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家偉、陳淑怡(告訴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告訴被告陳文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袁家偉、陳淑怡均撤回對被告陳文傑之刑事告訴,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