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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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玉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阿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彬烈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以林彬烈為被
告,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71年5月9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
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