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金美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1,116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10.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700元/平方公尺=15,11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的姓
名及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