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張簡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興華 、 張簡興伯 、 張簡興裕 、 張簡興豐 、張
簡興傑、 張簡月昭 、 張簡文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
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
8,99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1444平方
公尺×持分3060分之363+80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2,
868,9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