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吳家芳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
牌LEXUS、規格形式RX三○○、引擎號碼JTJHF-一○Z000000000號、年份二○○一年),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肆
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 徐凱弘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對徐凱弘
之起訴,並變更請求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規格形式RX300
、引擎號碼為JTJHF-10Z000000000號、年份2001年,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3,232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
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
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7
2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69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可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鑫誠企業社購買其
所有之系爭汽車,約定價金30萬元,並由原告透過訴外人黃
梓駿尋得被告特約商業務員即訴外人徐凱弘辦理借貸金額36
萬元之貸款相關事宜。徐凱弘與原告於102年7月4日至訴
外人 王家豐 經營之永豐車行辦理對保程序時,由原告與被告
簽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
約)、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惟原
告簽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並無鑫誠企業社之蓋印,且徐凱
弘於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填載車款撥入車商資料時,竟填載非
系爭汽車車主之 王玉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5日時,被
告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撥款資料確認書撥款36萬元至王玉
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徐凱弘則於持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
動產抵押申請書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43,23
2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而上開核貸款項經王家豐在合作金
庫鳳松分行提領281,500元,其餘以現金方式合計36萬元全
數交付 黃梓駿 ,惟黃梓駿未將上開貸款交付鑫誠企業社即逃
逸無蹤。而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內容,既係鑫誠企業社、原
告及被告間之三方約定,約定由鑫誠企業社將其對原告之系
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收取買賣
價金,原告另提供系爭汽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汽車買
賣價金債權,然徐凱弘為被告之受僱人,因系爭動產抵押契
約並無債權讓與人即鑫誠企業社之蓋印,鑫誠企業社並未合
法將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據以設定系爭
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動產抵押權即失其
附麗。又徐凱弘於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填載原告所不認識之王
玉鳳銀行帳戶,以致上開貸款36萬元未能合法交付予原告或
鑫誠企業社,從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欠此要物性要件而
無效。然被告不顧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及消費借貸契約
無效之事實,仍要求原告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繳還分期付款
價金,原告無奈陸續向被告支付數期分期款,總計被告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133,872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以塗
銷,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3,87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徐凱弘非被告所僱用,客觀上亦非由被告所使用
,被告對其亦無指揮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由被告承擔。況
撥款資料確認書上之撥款對象係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原告
亦同意撥款予王玉鳳,被告既已依約撥款,原告之訴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年7月間向鑫誠企業社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
,原告與鑫誠企業社約定價款30萬元,並由原告透過黃梓
駿尋徐凱弘向被告貸款36萬元,由被告特約商業務員徐凱
弘辦理貸款事宜。
2.102年7月4日徐凱弘與原告至王家豐之永豐車行辦理對
保程序,當日簽署資料本票、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資
料確認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告簽訂系爭動
產抵押契時,並未蓋印鑫誠企業社印章。
3.被告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撥款資料確認書,於102年7
月5日撥款36萬元至王玉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43,232元之
系爭動產抵押權。上開核貸款項經王家豐在合作金庫鳳松
分行提領281,500元,其餘以現金方式合計36萬元全數交
付黃梓駿,惟黃梓駿未將上開貸款交付鑫誠企業社。
4.系爭汽車於101年7月26日至102年7月4日登記為鑫誠
企業社所有,102年7月4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
清償分期貸款,已向被告給付9期款項共133,872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取得鑫誠企業社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債
權?
2.原告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分期貸
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辯以徐凱弘為特約行銷經紀人員,並非被告員工,是
其所為非被告所應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徐
凱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受被告所託辦理車貸業務
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74號偵查案件時陳
稱:伊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是跟被告公司簽約的業務員
,伊提供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給原告寫,被告公司
是用遠東商銀的資金在作放款,所以很多債權文件是遠東
商銀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74號卷第31~
32頁),復佐以徐凱弘持交原告簽訂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撥款資料確認書,均為被告所提供之制式樣本契約(本
院卷第5~6頁),被告亦因由徐凱弘始拓展與原告間之
借貸業務,足見徐凱弘客觀上確係為被告服勞務,並受被
告相關辦理貸款規定之監督,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應認徐凱弘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
(二)被告並未取得鑫誠企業社對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債權,系
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應塗銷:
1.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
,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
,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
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
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載明「本
契約之立約人為債權人裕融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受讓人(以下稱甲方)與債務人吳家芳(以下稱乙方)及
債權讓與人鑫誠企業社(以下稱丙方)。緣乙方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抵押
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受帳款
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
稱車價債權)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
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
理最高限額新臺幣443,232元整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
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
內所生之一切債務」等字句(本院卷第5頁背面),堪認
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鑫誠企業社讓與被告之系
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
2.然原告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該契約並未蓋印鑫誠企
業社印章,係事後由黃梓駿持章蓋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0頁),並據證人徐凱弘證稱:「債權讓
與動產抵押契約簽訂對保日在場人為我、原告,至於王家
豐在一旁走來走去,這張契約我與原告簽完之後當時並未
蓋債權讓與人的章即鑫誠企業社、 林泰山 的章,是102年
7月4日過完戶後,我在永豐車行對方的業務黃梓駿拿鑫
城企業社及林泰山的章來車行蓋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138~139頁),惟黃梓駿並非鑫誠企業社員工而未替鑫
誠企業社賣車乙節,已據證人即鑫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泰山
、證人即鑫誠企業社出資人 何清志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4
、101頁),再黃梓駿所持蓋印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上之
「鑫誠企業社」、「林泰山」印章亦非鑫誠企業社所有乙
節,除據證人何清志證述:「系爭汽車是公司所有。我們
沒有簽這份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我們簽的是買賣契約書。
其上的印章應該是偽造的,這是銀行用的,我們不會簽這
一種契約,我很確定我們沒有這份。」等語足佐外(本院
卷第第98頁),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所存留「鑫誠企業社」
、「林泰山」印文,與鑫誠企業社實際使用印章相較確實
並未盡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9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鑫誠企業社商業登記
資料一份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25~130頁),從而系爭
動產抵押契約固有讓與人「鑫誠企業社」「林泰山」之印
文,然鑫誠企業社、林泰山於對保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時均不在現場,黃梓駿亦非鑫誠企業社人員,其所蓋印「
鑫誠企業社」、「林泰山」之印文又非屬真正,從而鑫誠
企業社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是被告未自鑫
誠企業社受讓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汽車
買賣價金債權,則被告對系爭汽車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而系爭汽車已於102年7月4日起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04年10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
函附車籍及動保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
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尚屬可採。
(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
爭動產抵押權後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已陸續給付被
告9期款項共133,8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
款單據數份可佐(本院卷第56~59頁),洵堪認定。而系
爭買賣價金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上開13
3,872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7
2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87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主
文第2項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
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
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