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哲維
被移送人 黃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哲維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黃俊銘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公斤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哲維僱用被移送人黃俊銘,由被
移送人黃俊銘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8時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
「大胖」之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1元購買柴油23,5
60公斤,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後掛營業用半拖車G9-01號載運漁船用柴油淨重23
,560公斤,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嘉新東路口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23,560公斤,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
罰鍰: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
違反法令規定者;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帶案保管物品表、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所查獲載運販賣(漁船用柴油
)車輛規格表、地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移送人
黃哲維駕駛執照、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而柴油具有易燃之特性,始足以供車輛、漁
船及機械設備使用,此為一般常識,故柴油自屬具有易燃之
特性,堪予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危險
物品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法行為之程度
及柴油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罰鍰。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有之物,以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
規定綦詳。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柴油23,560公升,係依石油管
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亦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