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   告  呂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
償其他金融機購之帳款,並約定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
起息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被告帳
款結清之日為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7年3月6日止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68元(其中15,880元為本
金,588元為前期利息,800元為違約金)及循環利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8元,及其中15,880
元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能
力清償,且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然其迄未獲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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