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玉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潘芃妤
訴訟代理人  李湘茹
被   告 彩韻農業文創整合行銷工坊即 莊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於被告設於花蓮縣○○鎮○○路○段○○號地址之工坊擔任業
務人員,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又被告係從事設計農
產品之包裝及行銷。106年8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管蔡正
弘因故竟將上開地址工坊內當時現場之員工全部趕出,原告
及其他員工雖要求被告負責人莊省出面處理,然卻未獲回應
,106年8月30日原告即接獲 蔡正弘 以簡訊通知原告自106年8
月31日起即無須上班,且之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6年8月份
之薪資3萬元,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元薪資。另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即解僱原告,且
迄今亦未給付薪資,其解僱並不合法,已構成勞動基準法有
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原告與
其他被告員工曾因此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惟被告負責人莊省及主管蔡正弘均未於106年9月20日到
場參加調解,亦未做任何處理,故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已於
本件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請法院將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亦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合法通
知被告在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為終止,併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67元。以
上金額合計為36,667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自106年3月22日起
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年8月31日非法解僱,且未給付106
年8月份薪資3萬元,及原告嗣已於107年3月13日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簡訊資料、被告主管 蔡正宏 之名片、花蓮縣政府爭
議調解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4頁),且
有本院之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之
約定給付106年8月份之3萬元薪資,自應付給付之責,又本
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任何事證可證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
,應即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另被告雖曾於106年8月30日向原
告表示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其終止
契約顯不合法,又原告嗣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6年8月份薪
資作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有理由,再由上開送達
回證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107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故自該日起該契約即已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復於107年3月13日終止,共計11個月又22天,原告每
月薪資為3萬元,故依該條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
為14,667元《計算式:3萬元×1/2×(11個月又22天/12個
月)=14,667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因本件原告僅請
求6,667元之資遣費,故其請求亦屬有據。據上,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36,667元(計算式:工資3萬元+資遣費
6,667元=36,667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8月份之薪資3萬元,及原
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該薪資3萬
元及資遣費6,667元等節,經核均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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