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孝丞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吳雅璋
被   告 臺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
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聲明方式」欄,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訴之聲明欄
」所示。經核,上開變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永祥,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任
職研發替代役,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依照研發替代役役男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一
)之1項、第18條(一)、(二)及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
理規定,兩造間屬一般勞僱關係,完全適用勞動基準法。因
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 湯宜軒 於系爭服務契約簽訂時,承諾研
發替代役第二階段薪資比照第三階段,亦即扣除內政部役政
署給付標準之新臺幣(下同)23,259元外,由被告公司補足
差額12,791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3至5月之薪資
差額共計31,551元。又因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班,已
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甚多,另原告於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2
2日出差越南期間,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直屬主管即訴外人 陳正虎 顧問匯報工作進度,惟被告
公司對於原告多次請求加班費,皆未做任何回應,已嚴重侵
害原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及第3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0,095元。
另原告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薪資轉帳明細,均有
記載住宿津貼等文字,且湯宜軒亦曾表示每月會提供原告3,
000元之住宿津貼及每日80元之伙食津貼,因被告公司尚積
欠106年3月至5月每月3,000元房租津貼,共計9,000元,及1
06年3月至5月之伙食津貼共計3,3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6元
,及自離職日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予內政部
役政署轉發給原告之款項,皆已履約完成,未有積欠之情事
。至於其他曾給予原告之款項,係因原告當初之工作任務中
,有派往外地對客戶說明業務之內容故給予額外津貼,屬獎
勵性質,後因原告工作拖沓,難以管理,配合度差,成效未
達標準,於106年1月22日予以調整工作內容,原告於106年2
月15日亦自承不適任工作,要求轉調其他服役單位,被告公
司調整工作後,沒有外派原告至他處,故不發給獎勵金。至
原告主張補足106年3至5月份之薪資31,551元部分,因原告
之薪水,業已由被告公司交付予內政部役政署再轉發予原告
,而獎勵金性質之津貼,因原告職務內容於106年1月22日自
越南返國後,確不適任而被調整,故不再給付獎勵金性質之
津貼,該主張要屬無據。另有關加班費45,814元部分,該加
班費,皆係原告無理之主張,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加班,
原告稱係因下班之後,曾以Line與同事討論工作內容,而自
行計入加班費,不僅不合理,且加班也無事證以證其說,更
與替代役性質不符,蓋依原告主張同是服役,而異於其他正
常服役待遇,得有其他多出之費用,對其他役男,顯不公平
。況役男加班依規定應由權責主管依實際業務需要指派,並
事先申請核准後,憑以加班,被告公司既無要求原告加班,
而原告在本案訴訟前,對公司不滿,向公司反應,只要曾在
上班時間以外與公司人員有以Line簡訊聊到工作,皆是原告
自認為是加班,即計入本件請款項目,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主
張,不能認同,原告也未說明事實,又工作內容為何、是否
為公司所要求指派之工作,俱未見舉證。另陳正虎為原告之
指導教授,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與陳正虎間之對話,
亦與被告公司無涉。至於房租與伙食津貼部分,在本件第二
階段被告公司支給內政部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之款項
即包含薪奉、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在內,且原告在調
職前,因係偶派往外地,故而補貼渠每月3,000元,況被告
公司本即有提供宿舍,原補貼不再給予。而伙食津貼本即是
公司額外給予之獎勵性質款項,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薪資
,本皆在前述被告支給內政部役政署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
基金轉發給原告,而原告在表現不佳,經調職之後,即怠工
,被告公司不予核發該獎勵性質之伙食費,應無違約。原告
於106年2月15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因個人因素自行陳述不適
任,無法勝任原職務,故申請離職轉調。被告公司依研發替
代役男服務契約辦理,申請轉調期間,第二階段約定款照常
給付,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其自105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
發替代役工作云云,然據本院依職函詢內政部役政署,查
得原告之服役起迄時間分別為:第一階段105年12月1日至
105年12月28日、第二階段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1月17
日、第三階段106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此有內政
部役政署107年3月22日役署甄字第107000496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第一階段還在成功嶺,是第二階段才到用人單位即被告
公司開始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堪認原
告應係自105年12月29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研發替代
役。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並於
106年5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二)按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
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
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
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之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然查,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
5月12日止,依前開內政部役政署之函文所示,該期間屬
原告服役之第二階段,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所據。
(三)承上,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
就原告各項是否應予准許,請求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
⑴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每月薪資為36,050元,被告於10
6年2月、3月分別各短少給付12,791元;106年5月則短少
給付5,969元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薪資為每月36,050元及被
告有短少給付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內政部役政署每月支
付其23,259元,被告公司則每月再補其12,791元之薪資云
云,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以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乙方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資,由政府依法定標
準發給。」等語,互核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
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或
產業訓儲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一、研發替代役或產業
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
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得見原告於服役第二階段所得領取之薪俸等,乃係
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予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役政署,再由內
政部役政署發放予原告,故原告於服役第二階段薪資之給
付,要與被告公司無涉。
⑶而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為勞工
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
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
判決、第181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89判決、86年度
臺上字第2393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於原告第二階段
服役期間,雖曾於106年1月間另行給付其12,791元,惟此
乃因原告於106年1月有出差越南之情事,被告公司為獎勵
原告派駐越南,並補貼原告於出差期間之租屋支出等節,
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則被告
公司於原告出差期間所另行支付之恩惠性給與,本非屬薪
資之性質,況原告於106年2月至4月間,均無經被告公司
派駐越南或其他國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2月、3月分別各短少給付其12,791元;106年5月則短少
給付5,969元之薪資,即屬無據。
2.加班費部分:
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自
主延長工時或於例假日、紀念日、放假日出勤,需於是前
向甲方(即被告公司)權責主管申請並取得核准,逾期申
請或未事前獲得核准者將不得視為延長工時。」等語,堪
認原告於延長工時、例假日或放假日出勤(即俗稱之加班
),應係被告公司有使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經被告公司主管之同意後,原告始有延長工時,或於
延長工時或於例假日、紀念日、放假日提供勞務之義務,
被告公司亦方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延長工時
、例假日或放假日出勤既係原告經被告公司同意方得行使
之權利,是若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加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作時數或於例假日、紀念日、放假日工作之需要與事實,
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
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甚或於公司以外地方處理公務,
應認此舉僅係原告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或於例假日、放
假日出勤,要與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未符
,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加班費,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曾要求延
長工作時間、例假日或放假日出勤及其確有加班之必要與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其有加
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至56頁),惟細譯上開紀錄中,
多係原告與陳正虎之對話內容,然陳正虎僅係擔任被告公
司顧問一職,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正虎名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80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正虎為
宜蘭大學之教授,依規定不能在外兼任民營董事或監察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此益徵陳正虎並非被告公
司人員,是縱陳正虎曾指示原告工作內容,亦與被告公司
無涉。而其餘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對話者,則係原告向被告
公司人員報告工作事項,或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工作進
度之相關內容,至多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下班時間與被告
公司人員報告及討論其處理事務之內容,縱被告公司於原
告下班時間告知公事,或原告受被告指示要求立即處理,
原告為求妥速完成任務而自願立即處理公務,應認此舉僅
係原告單方片面延長工時,核與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款
之要件未符,要難認原告主張前述加班時數為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提出加班之申請,
復未能證明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及於該延長工
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是其空言主張業已加班如
附表所示之時數,並據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加班費,即
屬乏據,並無可取。
3.津貼部分: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房租及伙食津貼云云,然據
前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見
被告公司繳納予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役政署之研究發展費或
產業訓儲費中,業已包含內政部役政署於原告服役第二階
段應支付之租屋及伙食津貼。查被告既已將前開費用繳納
予內政部役政署,且原告亦不否認內政部役政署確實有每
月給付其23,259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則因
原告每月自內政部役政署所支領之23,259元薪資,已包含
房租及伙食津貼,是被告抗辯其毋庸再給付原告房租及伙
食津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6元,及自離職日
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
│編號│聲明方式│訴之聲明│
├──┼──────┼─────────────────┤
│一│106年7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106年5月│
││民事小額訴訟│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表格化訴狀│5計算之利息。│
││││
├──┼──────┼─────────────────┤
│二│106年10月25│被告應給付原告94,246元,及自106年1│
││日之言詞辯論│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106年11月15│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5元,及自離職日│
││日民事準備狀│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二)│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
│四│106年12月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6元,及自離職日│
││之言詞辯論│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項目│日期│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加班時數│
├──┼────────┼────┼────┼────┤
│1│2016/12/20(二)│AM06:44│PM11:09│8.5│
├──┼────────┼────┼────┼────┤
│2│2016/12/21(三)│AM08:46│PM10:00│5│
├──┼────────┼────┼────┼────┤
│3│2016/12/23(五)│AM08:00│PM08:26│12.5│
├──┼────────┼────┼────┼────┤
│4│2016/12/24(六)│PM08:00│PM10:01│4│
├──┼────────┼────┼────┼────┤
│5│2017/01/03(二)│AM08:00│PM11:57│8│
├──┼────────┼────┼────┼────┤
│6│2017/01/08(日)│PM12:43│PM05:25│8│
└──┴────────┴────┴────┴────┘
附表三:
┌──┬────────┬────┬─────┬────┐
│項目│日期│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加班時數│
├──┼────────┼────┼─────┼────┤
│1│2017/01/09(一)│AM04:00│PM09:31│8.5│
│││(臺灣)│(越南)││
││││PM08:31││
││││(臺灣)││
├──┼────────┼────┼─────┼────┤
│2│2017/01/10(二)│AM08:37│PM09:05│4.5│
├──┼────────┼────┼─────┼────┤
│3│2017/01/11(三)│AM05:00│AM02:31│13.5│
││││(01/12)││
├──┼────────┼────┼─────┼────┤
│4│2017/01/12(四)│AM06:00│AM12:00│10│
││││(01/13)││
├──┼────────┼────┼─────┼────┤
│5│2017/01/13(五)│AM07:28│PM11:51│8│
├──┼────────┼────┼─────┼────┤
│6│2017/01/14(六)│PM01:07│PM11:15│12│
├──┼────────┼────┼─────┼────┤
│7│2017/01/15(日)│AM05:23│PM09:04│15.5│
├──┼────────┼────┼─────┼────┤
│8│2017/01/16(一)│AM07:30│AM01:19│10│
││││(01/17)││
├──┼────────┼────┼─────┼────┤
│9│2017/01/17(二)│AM07:00│PM10:24│7.5│
├──┼────────┼────┼─────┼────┤
│10│2017/01/18(三)│AM07:30│PM09:58│6.5│
├──┼────────┼────┼─────┼────┤
│11│2017/01/19(四)│AM05:00│PM10:55│10│
├──┼────────┼────┼─────┼────┤
│12│2017/01/20(五)│AM07:34│AM02:12│10.5│
││││(01/21)││
├──┼────────┼────┼─────┼────┤
│13│2017/01/21(六)│AM09:00│PM08:34│12│
├──┼────────┼────┼─────┼────┤
│14│2017/01/22(日)│AM08:38│AM12:00│16.5│
│││(越南)│(01/23,││
││││臺灣)││
││││AM01:00││
││││(01/23,││
││││越南)││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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