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聲請人 張璧君 被繼承人 于兆亨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兆亨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0年2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依法檢呈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授權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英文及中文譯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于兆亨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據聲請人及其所提之證人即其配偶 黃希之 出具之書面陳述資料,均表示聲請人乃是於110年2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則聲請人本應最遲於110年5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110年5月1日(即星期六)為休息日,故依前揭規定,其最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5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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