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起雲湧」、「大 谷翔平 」、「賴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17日起,陸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佯稱桃園戶政事務所有自稱陳淑華之人欲向戶政事務辦理 黃展南 之身分證、警員查得黃展南另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等語,致黃展南陷於錯誤,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高雄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委由其配偶 周乃瑜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現金及具有財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柏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谷翔平」之指示假冒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向周乃瑜收取約定7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檢察官林清文」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周乃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林柏諺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谷翔平」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並由林柏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共計913萬2,49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林柏諺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黃展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就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柏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至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8、139、146頁),核與告訴人黃展南、證人周乃瑜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IPHONE12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叫車紀錄暨路線圖、提領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等語,足見本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係以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準,且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詐欺所獲利益數額為必要。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股票出售轉換為現金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導致告訴人受有總計983萬2,490元之損失(計算式:113年10月23日交付之70萬元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遭提領之總計913萬2,490元款項=983萬2,490元),此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45、141至167頁),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欺所獲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不論被告就此知情與否,依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被害人所涉犯行,應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多次提領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風起雲湧」、「大谷翔平」、「賴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及詐騙集團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之事實,且未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詐術陷於錯誤者係告訴人,被告自證人收受之提款卡中雖有證人名下之帳戶提款卡,惟證人係受告訴人委託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尚難謂係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2,000元,被告辯稱該現金2,000元為其以前水電臨時工之工作所得(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證,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並使私人間、國民對政府機關間之信賴與運作,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甫年滿18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自述勉持及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獲得5,000元之酬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2、141頁),其中iPhone12內之Telegram內容係被告參與另案犯罪之內容,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91至95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手機2支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展南
2
華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展南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展南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乃瑜
共用1張提款卡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乃瑜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乃瑜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乃瑜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展南
9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展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
見偵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