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訴訟

代理人A男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查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A男2人於後述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該2人及各親屬(含原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男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上訴人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13頁收文章)為未成年人,原由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兼為代理本件訴訟行為,惟其於000年0月00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原審限制或禁止閱覽卷(下稱限閱卷)、本院卷第1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男患有情緒障礙及過動症(即ADHD),於112年間與伊為同校之同班同學。A男於112年6月7日16時5分許,在該學校班級教室走廊因細故以言語威嚇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頸部扭傷、左上背部創傷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使伊心生恐懼,嗣並引發突發性焦慮症。伊原為該校之全國技能競賽、培訓代表選手,因上開病症被迫退訓、棄賽,影響求學甚鉅;A男上開非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確定。A男之父平日疏於管教,亦未按醫囑督促A男服藥;且A男犯後未見收斂,父子2人更恃特教身分濫行申訴、施壓學校,正當化其霸凌行徑,A男加諸伊之精神壓力,實非筆墨可形容。A男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而有識別能力,其父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41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事故及上訴人所受體傷,惟A男在系爭事故情緒失控,純因ADHD狀況所致,並非無端惡意挑起,且經學校調查亦認定不成立生對生校園霸凌。上訴人罹患焦慮症乃至於終止創作選手培訓,與系爭事故無關。另A男之用藥均按醫囑並配合學校作息服用,A男之父並未疏縱。事發後伊等屢次向上訴人道歉,A男現亦轉讀他班,積極配合學校輔導,並無態度惡劣之情。A男並無攻擊性,情緒控制能力較弱係因疾病而非素行,A男之父更未放任,反因A男特教身分,平素在校飽受偏見及不友善對待;原審未及審酌事故始末及上情,判命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金額顯屬過高,爰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A男於112年6月7日,尚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與上訴人為同一學校之同班同學。A男於該日16時5分許,在該學校班級教室走廊對上訴人稱「你在講三小」,並出手毆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男上開行為,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二)甲男現在學中,與父母同住,名下無所得或財產。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7日診察,同年6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焦慮症。另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6月18日致訴外人甲男班級導師函,甲男自111年11月14日由學校推薦為與該署共同培訓之外觀模型創作選手,為該職類重點培訓選手,嗣因故於112年8月15日送出離訓單終止培訓。

(三)A男於000年0月00日成年,現休學中,與父同住,名下無所得或財產。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察,症狀記載注意力缺損,內容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主要為注意力缺損型,日常須服用相關藥物;現持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證明書(特教類別:情緒行為障礙;適用階段: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至高等教育階段1年級)。A父與前配偶離婚,經協議於A男成年以前,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A男之權利、義務;嗣再婚並另生有次子;現受雇於生產業,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如限閱卷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受A男威嚇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引發其突發性焦慮症,甚至因該傷害被迫退訓、棄賽,影響求學,侵害其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

(二)查A男於112年6月7日,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與上訴人為同校之同班同學。A男於該日16時5分許,在該學校班級教室走廊對上訴人稱「你在講三小」,並出手毆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A男於為前揭行為時,A男之父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A男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A男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A男之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A男之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人,A男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衡情必使上訴人陷於驚嚇及不安,並致上訴人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負面影響,再斟酌兩造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如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及A男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參加全國技能競賽、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後態度惡劣、勾串校學校教職員企圖影響司法判決、亂申訴、校方及學校輔導主任偏頗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後態度、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部分,業經本院審酌A男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使上訴人陷於驚嚇及不安,並致上訴人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負面影響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勾串校學校教職員企圖影響司法判決、有無亂申訴、校方及學校輔導主任是否偏頗被上訴人等情,均屬系爭傷害後之情事,且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無涉。其聲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查上訴人操作機台設備時有安全疑慮而有休養必要、向學校函查上訴人退出培訓之紀錄、調取A男有無遭投訴、諮商等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雖主張A男之系爭傷害造成其焦慮症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惟經函查臺南市安南醫院,調查系爭傷害與其焦慮症之關連性,該院回函:「個案自訴因112年6月7日被同學霸凌而導致焦慮,被霸凌是因,焦慮是果」,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查該院之回函內容,係基上訴人之「自訴」被霸凌而導致焦慮,其並未評估A男之系爭傷害行為是否因此而造成上訴人之焦慮症,尚難以此函即判斷A男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之焦慮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A男之父未適當監督A男用藥部分,因A男之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監督當已包括監督用藥部分,業經審酌如前,上訴人聲請調取刑事卷宗有關A男用藥紀錄等,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A男之父積極配合學校輔導室之輔導計畫,對A男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學校輔導成效問卷結果、霸凌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3至第67)。惟查,學校輔導成效問卷結果,僅能證明A男曾進行輔導,及其成效。而學校霸凌調查報告亦僅能證明學校曾為系爭事故之調查及認定,尚無從證明A男之父對A男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焦慮症並非A男所造成,精神慰撫金應酌減云云。惟有關焦慮症部分已論述如前,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為判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應再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2)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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