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琮勛
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琮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下述)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蘿蔔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I選- 股阮 老師」、「Amy- 林宛亦 」、「Joanne」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26日間,向 莊曉竹 佯稱:進入網址https://peichengex.com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以將現金交與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並傳送帳號「00000000」及密碼「123456」與莊曉竹佯稱:此帳號係註冊帳號,另傳送儲值優惠訊息,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日,以LINE向「Joanne」表示欲交易如上開編號所示受騙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傳送其臺北市大安區住址與「Joanne」。「Joanne」則傳送LINE某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幣址(下稱本案幣址)與莊曉竹,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LINE連結則係幣商要求莊曉竹與之聯繫之管道。嗣莊曉竹與該假冒幣商聯繫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等待交付上開受騙款項。再由陳琮勛依「蘿蔔糕」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將空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交予莊曉竹簽署。莊曉竹簽署後即將本案幣址傳送與該假冒幣商,該假冒幣商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與本案幣址,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待莊曉竹向「Joanne」確認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後,陳琮勛即向莊曉竹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復依「蘿蔔糕」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6萬1,447元交與「蘿蔔糕」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琮勛因此獲得收取金額0.3%報酬即1萬7,584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琮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琮勛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莊曉竹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共計586萬1,447元,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7頁),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蘿蔔糕」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款時日,在同一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被害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及方法未達共識是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我希望可以加重其刑。剛才調解時,我要求被告至少要有一半的誠意,但被告拿不出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586萬1,447元)之0.3%即1萬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蘿蔔糕」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附表二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於112年7月底8月初加入,「蘿蔔糕」叫我當幣商去收款;在112年8月28日遭淡水分局查獲詐欺案件(即上開另案)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益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審理,嗣於114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85頁、第109頁)。至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北檢力歲113偵緝2541字第113913312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此部分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準此,被告本案繫屬在後,而繫屬在先之案件即被告上開另案既已判決確定,當就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欲交易虛擬貨幣之時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車手陳琮勛收款時日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莊曉竹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
400萬元
112年8月16日19時許
未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份
2
同上
112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86萬1,447元
112年8月21日16時許
未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份
共計586萬1,447元
附表二:
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月9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陳琮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勛自民國112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蘿蔔糕」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 林亦真 」、「Joanne」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某日時,在臉書某社群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莊曉竹於112年5月底瀏覽上開廣告,點選連結而先後與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之人加為好友,「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即於112年6月12日邀約莊曉竹加入https://piechengex.com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再向莊曉竹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虛擬貨幣方式投資,待莊曉竹註冊該網站後,即傳送帳號「00000000」及密碼「123456」與莊曉竹後,向莊曉竹佯稱此帳號係其註冊帳號,復「Joanne」於同年6月26日傳送儲值優惠訊息給莊曉竹,使莊曉竹陷於錯誤後:
㈠於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向「Joanne」表示要交易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傳送其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4樓住址與「Joanne」,「Joanne」則傳送某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幣址(下稱本案幣址)與莊曉竹,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LINE連結是幣商要求莊曉竹與之聯繫,待莊曉竹與該假冒幣商聯繫後,「蘿蔔糕」即將相關聯繫資訊告知陳琮勛,並指示陳琮勛自臺中北上至莊曉竹住處向莊曉竹收款,陳琮勛則於當(16)日19時許至莊曉竹住處與莊曉竹見面,並將空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讓莊曉竹簽署,莊曉竹簽署後即將本案幣址傳送與該假冒幣商,該假冒幣商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與本案幣址,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莊曉竹向「Joanne」確認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後,莊曉竹方將400萬元現金交付陳琮勛,陳琮勛取得400萬元現金後,再依「蘿蔔糕」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蘿蔔糕」指定之人。
㈡於112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莊曉竹以LINE向「Joanne」表示要交易168萬1,447元之虛擬貨幣,並傳送其住址與「Joanne」,「Joanne」則傳送某之LINE連結與莊曉竹,並提供本案幣址與莊曉竹,再向莊曉竹佯稱本案幣址是此次交易之錢包地址,LINE連結是幣商要求莊曉竹人與之聯繫,待莊曉竹與該假冒幣商聯繫後,「蘿蔔糕」即將相關聯繫資訊告知陳琮勛,並指示陳琮勛自臺中北上至莊曉竹住處向莊曉竹收款,陳琮勛則於當(21)日16時許至莊曉竹住處與莊曉竹見面,並將空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讓莊曉竹簽署,莊曉竹簽署後即將本案幣址傳送與該假冒幣商,該假冒幣商即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與本案幣址,以此方式佯裝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待莊曉竹向「Joanne」確認此次交易之泰達幣已存入本案幣址後,莊曉竹方將168萬1,447元現金交付陳琮勛,陳琮勛取得168萬1,477元現金後,再依「蘿蔔糕」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蘿蔔糕」指定之人,陳琮勛則收取400萬元、168萬1,477元現金之百分之0.3做為報酬,嗣莊曉竹付款後察覺有異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莊曉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告訴人莊曉竹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指認後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分別為其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除交付上開與被告外,亦因相同詐欺手法交付款與同案共犯 王泓堯 、 劉宇恩 、 楊政 紘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泓堯、劉宇恩、 楊政紘 及「小巴」、「阿龍」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金正恩 」、「USDT幣交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富哥」、「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上開款項,因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所領取之報酬係渠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