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5號、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行係單純危害個人自身之舉,並無任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符合自首要件,犯後也深感懊悔,痛定思痛決計重新做人,生活已然回歸正常,不再吸毒,請法院斟酌是否能以其他方式,例如:戒癮治療或緩起訴處分,來達到矯正目的,讓被告有一次真正自新做人之機會,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請法院改判被告戒癮治療或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卷【下稱原審425卷】第21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425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再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425卷第217頁),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請法院改判被告戒癮治療或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或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則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亦屬無憑,自無從採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