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法院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而家中尚有年邁體弱之母親,需被告盡子女之孝道,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自新悔過之意,從輕量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形,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林瑞鴻 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固指認毒品上游,惟因係單一指認,且後續無追查到相關事證,暫無法續行追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2376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未合。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所辯前揭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稽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法院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一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則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亦屬無憑,自無從採取。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