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涂孟豪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孟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涂孟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二)部分給付(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涂孟豪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楊王敏、告訴代理人楊其昌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看到前方有人仍加速前進,是有意識的動作,不是一時不慎,而是藐視法律行車。被告於事故後,竟仍安排國外旅遊,且其父經營○○○,被告與父母同住,可推信生活富裕而非勉持;被害人 楊俊雄 迄今只拿到強制險的理賠金,被告始終沒誠意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楊俊雄損害,原審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告訴人楊王敏不服,請求上訴並請加重徒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很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家屬堅持強制險不予扣除,且要求高額賠償,才未能達成和解,非被告沒誠意和解,且本件被告非肇事主因,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害人亦已獲得大部份之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卻科處被告8個月重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即聲請人楊俊雄之法定代理人楊其昌達成調解,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原判決於科刑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妥。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部分,已無所據,而被告上訴意旨之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42頁)可按,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附件所示第一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本案被告係因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現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二)部分給付被害人。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楊俊雄 住○○縣○○市○○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其昌 住同上

相 對 人  涂孟豪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調解爭議。

出席人員: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調解委員 陳春長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楊其昌

 相  對  人 涂孟豪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本件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000萬元予聲請人,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000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㈡其餘金額000萬元分25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0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

  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太保市農會帳戶(戶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於114年3月6日前提出500字手寫之悔過書予楊俊雄。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

  包括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但最終仍由法院依卷內資料來

  判斷)。

三、聲請人於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始簽名於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楊其昌

              相  對  人 涂孟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王杏月

                   法 官 吳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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