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鵬仁
選任辯護人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鵬仁與范○鑫(綽號:小屁孩,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潘○鑫(綽號: 派大鑫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賴鵬仁知悉渠等為少年,詳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澤 」(即「 拉菲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賴鵬仁已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輸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包裹內可能為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其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基於縱使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范○鑫、潘○鑫、「邱澤」於民國113年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澤」透過范○鑫找賴鵬仁代收包裹,並約定賴鵬仁於收受包裹後,再轉交潘○鑫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賴鵬仁同意後,則以自身名義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易利委」帳號後將相關資訊告知「邱澤」,「邱澤」再以賴鵬仁為收件人,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件電话「0000000000」等資訊,自泰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出含有大麻之包裹共3個,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757Y6094、757Y6095、757Y6096,計3件,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13年2月15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包裹有異,經開驗結果,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大麻3大包,並擬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由快遞業者將本案包裹派送至上開地點,經賴鵬仁依「邱澤」指示,推遲派送人員之送貨時間,經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賴鵬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另少年范○鑫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行到達上址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賴鵬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鵬仁固坦承有答應范○鑫擔任收包裹的工作,且將其易利委之帳號告知「邱澤」,並且有依「邱澤」之指示推遲本案包裹外送業者送貨時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當時范○鑫跟我說要請我提供相關證件給他報關,要領的是公司東西,是公司的機密文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范○鑫介紹本案收包裹的工作給被告的時候,並沒有告知被告其收受的包裹是毒品,且據范○鑫所證述之內容,被告至多只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公司機密或個人資料的文件,故被告對於包裹內之毒品並無預見可能性。再者,被告並非主動要求提高收包裹的報酬,且被告亦非因報酬之高低而拒絕收受包裹,顯見被告並非貪圖高額報酬而忽略所為恐涉及運輸毒品而容任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3萬元代價答應范○鑫為「邱澤」代收包裹及轉交與少年潘○鑫後,遂先以自身名義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易利委帳號後將相關資訊告知「邱澤」,「邱澤」再以被告為收件人,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件電话「0000000000」等資訊,自泰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出本案包裹,本案包裹於113年2月15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包裹有異,於113年2月16日10時38分許啟封查驗,查獲包裹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擬於113年2月19日由快遞業者將本案包裹派送至上開地點,然被告依「邱澤」指示,推遲派送人員之送貨時間等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15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703號函暨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個案委任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暨附件啟封照片共9張、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紙、快遞人員致電被告賴鵬仁之通話譯文1紙(見偵一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1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5.04公克(驗餘淨重3,084.76公克,空包裝總重256.5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390號鑑定書、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0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9頁、第1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代為收受本案包裹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⒉被告於調詢時稱:於112年9月或10月間,范○鑫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意願幫忙代收包裹,並願意給我1萬元報酬,我便問范○鑫是什麼包裹,他說只是客戶資料,我擔心有違法之虞,就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個資外洩的問題,他跟我說不會,但因為我平常都在上班,沒有辦法隨時在家等領包裹,加上范○鑫曾經當過車手,所以我認為范○鑫要我代收的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我就拒絕他了。然於113年1月底范○鑫又跟我聯絡,再次問我能不能幫忙收包裹,我又再度拒絕,但他向我表示有報酬3萬元,我說那我考慮一下,大約2天後,我就跟范○鑫表示願意代收包裹。我當初也有想過包裹裡面可能有非法的物品才可能有3萬元的報酬,但我有問范○鑫,他說裡面是合法的客戶及公司文件,我當時也沒有多想,想說可以賺一點外快才會答應幫忙代收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於偵訊時稱:一開是范○鑫開價代收包裹的報酬是1萬元,後來變成3萬元我就接受了,我想說因為剛好是我工作休息的時候,可以幫忙收包裹,我有想過裡面可能是不好的東西,但我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所以我承認運輸毒品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足見被告答應收受本案包裹時,對於包裹內係藏放非經合法管道輸入我國境內之違禁物,已然知悉。
⒊證人即少年范○鑫於調詢時稱:於113年1月初的時候一個暱稱為「拉菲」的人主動聯繫我,問我要不要找人幫忙代收包裹,1號是收件者,要是成年人、2號即收件者轉交的人條件不拘,1號需要去申辦易利委,並將帳號、密碼、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交給「拉菲」,1號還要負責跟貨運公司聯絡,包裹到了要負責簽收,於是我就介紹被告擔任1號這個工作,並且有告知報酬為3萬元。「拉菲」有告訴我包裹內裝的是公司重要文件或是個人資料的USB,貨物就是灰色地帶的東西,所以我知道是灰色地帶的東西後就覺得有可能是非法物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菲」就是「邱澤」,我有問過他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跟我說不是,而是個資外洩、硬碟那種,「邱澤」說是灰色地帶那樣,在我與被告接洽的過程中,被告有問我過這個包裹裡面是不是別的東西,也就是毒品之類的,但我就是把「邱澤」跟我講的內容再講一次給他聽,說裡面是個人資料或硬碟,他問這些問題的場合應該是見面時有問我、也有用私人訊息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除懷疑包裹有非法物品外,甚至也認為包裹內可能暗藏毒品。再參以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易利委帳號、密碼與均傳送予范○鑫等情(見偵二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又明知擔任1號收包裹者之身分必須為成年人,除須申請易利委外,更須將易利委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再者,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間,其係在茶行上班,月薪約為6至7萬等節,復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代收本案包裹,其單次報酬竟可達3萬元,形同被告僅須申辦易利委帳號、延遲快遞業者送貨時間、出面受領包裹及將包裹轉交與2號等毫無專業技術門檻可言、一般人於數小時內即可輕易完成之舉動,即可獲得約其全職工作月薪一半之報酬,而於現今社會物流行業如此發達之情形下,一般人若為接收合法流通之物品,幾無可能捨物流業者所提供專業、價格合理之物流服務而不用,卻另行支出如此高額之報酬找尋一般私人收受包裹。準此,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則其既已懷疑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其對於如此高額報酬背後可能潛藏著嚴重之法律責任,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⒋另參以被告與少年范○鑫、少年潘○鑫、「邱澤」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邱澤」曾於群組中提到「明天周一了要注意一下電話囉」、「大家加油這次走完後面要賺錢都好處理」(見偵二卷第75頁),及被告與范○鑫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提及「談條件勒好笑缺人就做不了的東西還談這種低能條件」(見偵二卷第88頁),暨被告於快遞業者聯繫要運送本案包裹時,刻意更改時間,且知道本案包裹後續還要再交給「邱澤」所指定之2號,該交付本案包裹之過程,異常複雜且隱晦曲折,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懷疑,而被告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有所察覺之情,亦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明確,甚至於偵訊時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堪信被告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本案包裹為違法之毒品。
⒌從而,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邱澤」代收本案包裹,且刻意於包裹將送達之際更改收貨時間,並在收受包裹後尚需交付與2號,而以此等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包裹,且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之包裹乃係違法之物,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即少年范○鑫稱被告詢問他本案包裹內是否有可能是毒品之證詞確屬實在。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包裹可能為毒品,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刻意配合少年范○鑫、「邱澤」以迂迴方式私運本案包裹入境,顯然漠視本案包裹為第二級毒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范○鑫、潘○鑫、「邱澤」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主動要求提高報酬,而係對方主動提高收受包裹的報酬,足徵被告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間接故意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是范○鑫開價代收包裹的報酬是1萬元,後來變成3萬元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在范○鑫第二次詢問時同意代收包裹,主要原因是因為報酬提高,至於是誰主動要求提高價碼,在所不問。另被告明知該份收包裹之報酬顯不合理及需透過層層轉交等情,預見其為「邱澤」收受之包裹內可能係藏放毒品,業如前述,是無法以誰主動提高報酬而反推被告主觀尚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⒉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分為四級,依據所知所犯原則,對被告本案所為亦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云云。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欲犯某罪,事實上所實行亦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邱澤」收受本案包裹時,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係藏放毒品,業如前述,而於此情形下,被告既未向范○鑫或「邱澤」確認該包裹內所放置之毒品級別,即表示被告當時應僅著眼於「邱澤」所提出之高額報酬,至於該包裹內係裝載何級別之毒品,並非被告考慮之範疇,足認被告當時實已顯露出縱使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其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憑。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上開包裹於泰國交寄後,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大麻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並在警方監控下交付上開包裹與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被告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范○鑫、少年潘○鑫、「邱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間接正犯:
被告與少年范○鑫、少年潘○鑫、「邱澤」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㈦查范○鑫為00年0月00日生、潘○鑫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見偵二卷第25頁、第39頁),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即少年范○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今日審理為準來計算,我認識被告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少年潘○鑫於調詢時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擔任2號的工作是范○鑫介紹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第45頁),及被告於調詢時稱:我是在109年認識范○鑫,他會來我家找我泡茶聊天,但我不是很清楚范○鑫在哪裡做事,只聽他說過他在日式料理店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並未實際與少年潘○鑫接觸,又其雖然認識少年范○鑫2年,然其僅知悉其在工作,而非就學,是被告是否可以知悉范○鑫為未成年人已有疑義。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范○鑫、潘○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與少年范○鑫、少年潘○鑫、「邱澤」共同自泰國運輸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高達3085.04公克,數量甚鉅,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自陳現從事物流工作、案發時從事茶行工作,當時月收入約7、8萬元、現在的收入約2萬元、未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63頁),又其等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少年范○鑫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等情,有啟封照片9張可參(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編號A-1-1)
10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5.04公克(驗餘淨重3,084.76公克,空包裝總重256.50公克)
(偵一卷第163頁)
2
大麻(編號A-1-2)
10包
3
大麻(編號A-1-3)
10包
4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B-1)
5
購物袋(編號A-2-1)
50個
係供本案夾藏毒品之用,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購物袋(編號A-2-2)
80個
7
購物袋(編號A-2-3)
67個
8
包裹外箱(編號A-3-1)
1個
係供本案夾藏毒品之用,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包裹外箱(編號A-3-2)
1個
10
包裹外箱(編號A-3-3)
1個
11
0PP0廠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含充電線1條,編號B-2)
1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與本案無關。
(含充電線1條,編號B-3)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