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故意使留置權發生」一句應予刪除,並補充「典當後未予以回贖,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另應適用之法條應將公訴人誤引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更正為同法第三十八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蓋被告將標的物典當之行為,為一「出質」行為,被告典當後末予回贖,當舖即取得動產質權,非僅取得留置權。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標的物典當,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此經被害人裕融公司以書狀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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