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中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之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各以言詞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