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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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時,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不慎駕車擦撞由 洪爽文 所騎之人力三輪車,旋又侵入對 向車道江明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三車均有毀損, 洪文爽 亦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當場暫時陷於昏迷,經警將之送往醫院急救,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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