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上址路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乘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為自小貨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