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四、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七之二號二樓住處,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小指割傷、雙臂瘀青、額頭瘀青及脖子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