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