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三軍部隊陸運一七八旅點閱召集之應召員,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召集令後,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按時參加點召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特別注意兵役召集之相關重要規定,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