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媳婦,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因一時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故意以門扇夾向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絡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