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內,乙○○見甲○○與家中印尼籍女傭 瑪莉 一同自外返家,認其二人關係曖昧,因而心生不滿,即持家中之曬衣鐵架動手攻擊甲○○(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不甘示弱,基於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耳光,繼而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反擊,致乙○○受有右臉頰挫傷、浮腫、瘀青(五x五公分),右膝內側挫傷、浮腫及皮下瘀血(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即目擊本案經過之印尼籍女傭瑪莉、母親 洪彭榮貴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傷勢不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乙○○另提傷害告訴,其夫妻二人將來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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