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承租房屋,二人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之三處所,兩人本約定租賃期間係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惟租約到期後,被告甲○○仍續行繳納租金,而與告訴人乙○○同住該處,後兩人因房租問題起爭執,告訴人乙○○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趁被告甲○○不在家之際,自行僱用鎖匠將大門門鎖更換,再由告訴人乙○○自行將甲○○房間之門鎖更換,並將甲○○屋內之物品搬至該住處外樓梯間置放,後因被告甲○○返家發現房屋門鎖均遭更換,忿恨之餘,以榔頭敲打該處所大門之門鎖、其房間之門鎖及乙○○所有之洗衣機,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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