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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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曜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林彤 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99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規定,原告經醫院急診診療後住院
,被告應按伊投保之「單位日額」給付急診保險金,一次2,
500元。原告於102年9月6日因甲狀腺腫合併氣道壓迫,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後於同年月13日因同一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
診並住院接受檢查,於隔日出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急診保
險金2,5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需急診診療後住院或於
急診室診療超過6小時,始得請求給付急診保險金。被告當
日並未診療超過6小時,且亦非急診當日住院,並不符合急
診保險金之理賠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第14
條急診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七條之約定經『醫院』急診診療後『住院』,或雖
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
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給付『急診保險金』。但同
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後原告於102年9月6日
因甲狀腺腫合併氣道壓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後於
同年月13日因同一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並住院接受
檢查,於隔日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123至13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自承於10
2年9月6日急診診療時間未達6小時(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情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第14條所謂「經『醫院』急診診療後『住院』」之情形
?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
其『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兩週內,因同一『疾
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單
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
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是原告於急診後7日因同
一疾病門診並住院,應符合請求急診保險金之相關約定等
語。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所謂「經『醫院』急診診療後
『住院』」,觀其意旨,應係指急診後隨即住院之情形,
至原告所舉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則係住院前後門
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兩者性質實有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至原告雖又提出投保時取得之廣告單為證,然查,
該廣告單係將「急診醫療」與「住院前門診醫療給付」分
列,亦未載稱急診保險金得援用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顯難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應屬昭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急診後7日因因同一疾病門診並住院,
惟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急診保險
金2,5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