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李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智偉 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
新竹縣○○鎮○○里○○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撞及甲
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
同)58,300元(計算式:14,800+11,300+350+13,500+5,800
+350+750+8,900+2,550=58,300)、工資27,500元(計算式
:2,200+1,700+150+1,000+800+300+1,500+2,500+3,000+
800+1,000+1,500*2+600+3,500+2,000+2,200+800+450=27
,500),共計85,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年11月1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10-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違反燈
光號誌闖紅燈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
,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58,3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
為限。查:
1.甲車於91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可憑(本院卷第32頁),距本件事故(105年9月9日)
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折舊5年
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故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
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832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3,332元(計算
式:工資27,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832元=33,332元)
。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3,332元/原告請求85,000
元*100﹪=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390元(裁判費1,000元*39﹪=3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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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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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8,300×0.369=21,512.7│
├─────┼────────────────────────┤
│第二年折舊│(58,300-21,513)×0.369=13,574.403│
├─────┼────────────────────────┤
│第三年折舊│(58,300-21,513-13,574)×0.369=8,565.597│
├─────┼────────────────────────┤
│第四年折舊│(58,300-21,513-13,574-8,566)×0.369=5,404.74│
├─────┼────────────────────────┤
│第五年折舊│(58,300-21,513-13,574-8,566-5,405)×0.369=│
││3,410.298│
├─────┴────────────────────────┤
│折舊後之金額:│
│58,300-21,513-13,574-8,566-5,405-3,410=5,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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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58,3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