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詹前營
代 理 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5年度
湖訴字第14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
扶助,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13、15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係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裁判,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