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吳銘建
被 告 林志泰 即立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大甲溪發電廠青山
分廠復建計畫先期一標一施工兼急救與救難便道與廢營區段
土木工程之機具點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募工人,詎
被告明知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卻向原告佯稱已轉交
予「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於發薪時,扣除此部分應付之薪資,
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且實際上被告已扣除2個
月共2,400餘元完畢。又原告之父親於99年11月3日死亡,原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提出喪葬補助費聲請時,始知自始
被告或「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導致原告受
有原依法得予受領喪葬補助費之損失,即依平均日薪2,000
元乘以每月工作25日,共請領3個月,計算而得之喪葬費損
失共15萬元。再原告因無法聲請父親死亡之喪葬補助,罹患
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法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
,擔任系爭工程之招募工人,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卻於發薪予原告時,扣除此部分應付之薪資,即每月
1,200元,實際上被告已扣除2個月共2,400元完畢,嗣原
告之父親於9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提出喪葬補助費聲請時,始悉其未經投保勞健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
父親 吳天賜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全卷所
附相關事證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於每月發予原告薪資時扣除
投保之費用1,200元,且共扣除2月共2,400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2,400元之
費用,乃屬有理。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人,故被告具
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得領3個月之喪葬補助金,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示,必須被告於任職期間替原告
投保勞保,且原告於投保期間發生父母死亡之事件,原告
始得依其月投保薪資,請領3個月之喪葬補助金。然本件
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司法
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1月2日終止,業經認定如
前,故原告當無從就其離職後所生之父親99年11月3日死
亡(99年11月4日登記)之事實,主張喪葬補助費之請領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費用
之損失,實與喪葬費用無法請領之源由未盡相符,並未充
分考量離職退保後所產生之效果,乃無可採,被告無須給
付原告相當於喪葬補助金之賠償,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查本件原告主
張遭被告惡意隱瞞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且佯稱已交付「
義力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一事,縱令屬實,原告亦未有上
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非屬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範圍甚顯,原告對於其所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等)為
佐,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範所為之該部分精神慰撫金請
求,亦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