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銘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633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銘宏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助字第2728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報到,嗣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助字第633號執行,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卻予以否准,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雖犯詐欺罪,卻非本案主謀份子,犯罪時間僅約2月,於犯後亦已深感悔悟,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此時入監服刑,將失去現有之正常工作,致家中長輩失所依恃,爰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於判決宣告時所一併諭知者,僅係嗣後如准許易科罰金時之換刑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判決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則應由檢察官指揮之,亦即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如執行檢察官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形,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經適法裁量後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法所不許,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業已斟酌聲明異議人詐欺犯行之行為數及行為態樣,認定「受刑人顏銘宏所犯罪數達22罪及為集團性犯罪」,其所生危害非輕,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102年9月4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明異議人因入監執行致收入中斷,家中尚有長輩需照料等,尚非堪以執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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