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濠誠(原名楊晋卿)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6
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濠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與 林宏達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祖公」之言詞辱罵林宏達,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楊濠誠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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