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適有 林瑀庭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閃避不及遂撞擊由蔡坤龍所駕駛之...」。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
102年6月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誠有不該,惟告訴人林瑀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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