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清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242、2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台幣20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5月23日至92年11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102年度易字第21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緩刑期間,經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然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1年5月間至92年11月間所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相隔7年之久,伊顯非執迷不悟、不知悔改之徒。且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拘役25日,犯罪情節顯非重大,而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伊業已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台幣20萬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文意上並不排除該宣告刑諭知有緩刑之情形,然該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易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2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台幣20萬元,於99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1年5月23日至92年11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102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發生於00年間,約在後案宣告緩刑之8年前,且後案係被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聘雇外勞之目的,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科處法定刑中度以下之刑,即拘役50日,減為25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係經檢察官同意而為協商判決,顯見該案經認非情節嚴重,且認被告仍有遷善可能而給予緩刑(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適法,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依該後案情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難使本院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檢察官於後案為協商程序時,既已可從前科表中得知前案之判決結果,仍認該後案之情節亦以不執行為洽當,檢察官並同意前開結果而為協商,並聲請為協商判決,則檢察官再以後案之犯罪情節為據,認前案給予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除對被告後案之行為評價上,有前後矛盾之虞外,亦未於聲請書上載明後案情節之惡性有如何得以認前案諭知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成效之實體上理由,原審裁定僅援引前科表,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未斟完備,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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