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826元,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後,認定上開金額與聲請人製造、施用毒品並無關聯,故未於該案之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現金實屬聲請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提出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01年度訴字第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然因上訴逾法定期間遭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有關本件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聲請人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