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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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銘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洪銘村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個月前右腳疼痛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並至臺北骨科醫院就診及作核磁共振檢查,病情依然無法改善,以致無法入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因疼痛難耐故以飲用廁所清潔劑方式自殺,後送亞東醫院急救(此有頂埔派出所可證明),請求予以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且抗告人被拘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見偵查卷第47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按,足佐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抗告人於102年5月12日上午7、8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因右腳疼痛歷經求醫治療,皆未能治癒,嗣因疼痛難耐而飲廁所清潔劑自殺,而請撤銷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執其個人因素,亦無法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五、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聲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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