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102年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二案,其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準強盜案件,該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抗告人 刻正 著手提出非常上訴及聲請釋憲,本件若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日後經平反,改依較輕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勢必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訴訟經濟,並累及抗告人之權益;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與將二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7月相加後之有期徒刑8年1月相差無幾,與應執行刑係為受刑人利益而設不符,且擾亂抗告人後續訴訟救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免予將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暫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即應合併處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所犯各罪之確定判決,將來是否進行特別救濟程序,當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無顯然事由足認所定執行刑有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因將提起非常上訴(此部分應係檢察總長職權)或釋憲,不應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定應執行刑係為受刑人利益而設之本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撤銷原審裁定,核屬誤解法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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