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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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研究創作之「吸隔音障板(牆)之集音筒改良構造」,於83年10月17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第91630號專利權在案,並於88年4月20日由經濟部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准予出售所得免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詎上訴人於88年7月2日依經濟部前開核准函所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檢送智慧財產局登記之讓與證明文件連同經濟部之核准公函,向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權讓與收入免納所得稅時,竟遭被上訴人以此項專利權之讓與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出售專利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㈡按「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著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出售專利權之發明人,只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其讓與專利權所得部分即得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卻規定:「依前條申請適用本條例第9條免納所得稅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相關。二、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公司,其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製程、研究發展所需,或為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或組件,或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使用為限。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等為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查政府為鼓勵創作發明,故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發明人將其發明讓與他人時,只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其讓與收入即能免予課稅,此一良法美意,竟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施行細則擅自加上未為母法所規定之限制要件,此一限制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5、532號解釋參照)。
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所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因對發明人出售專利權行使依法所賦予免課所得稅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相牴觸,依法該增加限制之規定即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處分即非適法,且侵害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㈢退步言之,縱認為該項增加行使權利之限制並無牴觸憲法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出售之該項專利權之價款,未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非正確。經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已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針對系爭專利權所為之評估,依其評估結果,該項專利權之價值為2億5,207萬3,397元,此即為系爭專利權之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舉出系爭專利權之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即與事實有違。㈣又中華徵信所雖非政府機關,然其於國內長期從事鑑估工作,已是國內目前最具權威與客觀性之公信機構,其評估之鑑價也是國內最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況且,縱認為鑑估內容涉及課稅資料之真實性,稅捐機關依法得施予調查,亦只不過是稅捐機關若對中華徵信所所提出之評估鑑價報告有質疑時,得依自行所調查之結果核定此項讓與之專利權之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而非即得據此否准上訴人讓與專利權收入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申請。是以,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以及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皆與其所揭示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有違。㈤再者,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申請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是以,有關專利權出售所得是否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其決定機關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只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審查結果,核准專利權出售者之所得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依法核發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即無再次審查之理,亦即當專利權出售者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時,稅捐稽徵機關之裁量權即收縮至零,應即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適用本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無否准上訴人將出售專利所得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申請。㈥有關本件專利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誰,上訴人已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新型第91630號專利證書為證,該專利證書乃公文書,其上所載之事項依法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專利證書所載上訴人為專利權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中華徵信所於國內長期從事鑑估工作,已是國內目前最具權威與客觀性之公信機構,其所出具之報告書廣獲國內各級法院採信,故其評估之鑑價也是國內最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被上訴人質疑中華徵信所所為之評估,皆以弘川計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川公司)、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以及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弘公司)三家之營業收入為基礎,認其評估基礎有所混淆。惟查,專利價值之估算,係以該專利本身所能產生之獲利以及將來遠景,為其評估標準,而非以1個公司或個人利用該專利所獲得之報酬為斷。中華徵信所於其評估報告中已指出,以集音器從事生產工作的主要廠商有3家,皆屬惠弘公司關係企業,其所生產的集音器皆係利用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權加以製造,故計算系爭專利權之價值為何,自應將此三家利用上訴人專利授權所從事製造集音器之業績併予計算,始能明瞭系爭專利之真正價值。再者,系爭專利權之價值,除已由惠弘公司之關係企業經過上訴人之授權製造生產之集音器之價值總合外,尚包括未來可能產生之利益。隨著生活水準的提升,國人對噪音的容忍度越來越低,各項公共工程已把隔音工程列為重要工程之一,是以系爭專利權之未來商機無限。惠弘公司目前積極準備參與之噪音改善工程中,較受大眾矚目者有:高速鐵路之沿線之隔音牆、台北捷運木柵線隔音牆改善工程、高雄捷運之隔音牆工程,及其他大大小小之隔音工程不計其數。其中光是高速鐵路之隔音牆工程就有數百億元之商機,凡此種種皆應計入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中。是以,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對於系爭專利權所提出之價格應是公正客觀。被上訴人若對此價值有所質疑,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惠弘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隔音牆(板)之買賣及噪音防治工程之承攬,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隔音牆(板),吸隔音障板(牆)之集音筒,乃吸隔音障板(牆)不可或缺之主要元件,而該公司於82年成立之初,即已支付鉅款向負責人甲○○(即上訴人)購買「新型第60639號組合式隔音牆(板)之構造」專利權(第一代全頻吸音集音喇叭),並專業從事該專利產品之產銷,依該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83年取得之「吸隔音障板(牆)集音筒改良構造(第1案)」(第X代全頻吸音集音喇叭)專利權產品,應為「新型第60639號組合式隔音牆(板)之構造」專利權之改良產品,依常理公司對其產品之修正改良,應會隨商品化後市場反映而作調整,而該吸隔音障板(牆)集音筒改良構造之改良測試所投入成本究為何?該公司表示未有研發部門或費用,而上訴人亦未提供中華徵信所專利權評估報告第18頁所述,發明該專利所投入成本之相關數據憑證供核,是對於該「吸隔音障板(牆)集音筒改良構造(第一案)」(第X代全頻吸音集音喇叭)專利權研發改良過程,是否完全由上訴人自行創作發明,而未使用公司之人力、設備資源?不無疑義。又該項專利係於83年1月31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後同年即取得專利權,惟依被上訴人前審理該案時,上訴人曾函復說明,該項專利品自77年至85年經過8年不斷之自行研發、測試、修正而成,而依中華徵信所專利權評估報告第18頁所述,發明該專利所投入成本係自77年至86年止,其所述研發日期顯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訴稱該專利權之出售價款2億5千萬元,係依據惠弘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對該專利權之鑑價評估報告決定。審諸中華徵信所之專案報告,案名為惠弘公司「全頻高效率吸音板」專利權評估,其所做評估標的之範圍、內容及基礎,無論從其營運價值法或權利金價值法,皆以弘川公司、銘盛公司、惠弘公司(均為關係企業)84至88年度各年度營業收入合計數為基礎,按所謂「要求報酬率5.5%」、「權利金比率4.05%」,分別求得「要求報酬年平均值1,119萬2,100元」、「權利金年平均值824萬6,610元」後,乘以25.75年,即得專利權價格各為2億8,819萬6,574元及2億1,235萬0,220元,再取其平均值評估該專利權價值為2億5,207萬3,397元,明顯與實際應評估之標的「吸隔音障板(牆)集音筒改良構造(第一案)」專利權對該公司產生效益之評估範圍、內容及基礎混淆(該專利權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95年1月30日共計11年6個月)。另依中華徵信所之專案報告顯示全頻高效率吸音板迄87年4月勘估時,業經商品化,惠弘公司於84年即已有產銷該專利權產品之能力,又何須於88年花鉅資購買該專利權?有違常理。㈢上訴人以自己創作並於83年11月17日登記之「新型第91630號吸隔音障板(牆)集音筒改良構造(第一案)」專利權,讓與惠弘公司,依雙方88年3月31日所訂專利權讓渡契約書所載,惠弘公司(甲方)向甲○○(乙方)購買專利號碼新型第91630號隔音牆障板(牆)之集音筒改良構造第1案之專利權,自即日起(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88年4月2日轉讓日期為準)至95年1月31日止,甲方應付乙方專利權金2億5千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期間不得超過3年(即91年4月30日止)付清,惟查截至目前為止,該公司尚未支付該買賣價款,有違商場慣例,且該公司88年度受讓之專利權,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申報及列帳記載,另就賣方上訴人而言,亦尚未收到該專利權買賣價款,尚無實際財產交易所得產生,是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既無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發生,自不得依法申請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㈣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內容,乃針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所定要件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確保該條規定之執行,並無悖離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甚明,上訴人容有誤解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申請適用本條例第9條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前項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時,申請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用本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先辦妥登記手續:一、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者,應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二、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者,須經內政部登記。」、「依前條申請適用本條例第9條免納所得稅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相關。
二、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公司,其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製程、研究發展所需,或為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或組件,或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使用為限。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25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創作並於83年11月17日登記之「新型第91630號吸隔音障板(牆)集音筒改良構造(第一案)」專利權,讓與惠弘公司,所得之收入計2億5千萬元,申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規定,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之事實,為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經查,上訴人與惠弘公司於88年3月31日簽訂專利權讓渡契約書,該契約內容載明:「茲有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甲方)向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專利權,專利號碼新型第91630號,專利名稱─隔音牆障板(牆)之集音筒改良構造第一案。專利權之有效期限自即日起(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準轉讓日期為準)至民國95年1月30日止,專利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甲方應付乙方專利權金為新台幣2億5仟萬元整,依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書之價格成交,甲方得以分期付款方式付給乙方專利權金,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即民國91年4月30日止)付清該款項,...」。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惠弘公司最遲須於91年4月30日前,付清2億5千萬元之價金,然惠弘公司迄未給付任何價款,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該公司於88年度受讓系爭專利權,而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未申報公司取得該專利權,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報表亦未將取得該專利權之無形資產入帳。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於87年4月對系爭專利權所為之專案報告中亦記載:「...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甲○○先生藉由堅實的理論基礎配以創新的技術觀念,利用聲波相位差原理,研發新的噪音消除器材─黑色塑膠集音器,突破以往噪音防治的工法,使噪音的防治更有效率,並將之申請專利保護,目前該專利技術已進入正式生產營運階段,為了解該專利價值,特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該專利價值的評估工作。」、「...由於該集音器已經過商品化的過程,目前已有相關廠商使用該產品,使用者的回應皆相當肯定該產品之實際功能,未來該產品的製造亦將統籌由惠弘工業(股)公司進行主導,...」及該公司以系爭專利所生產之集音器施工完成之工程計有高雄科博館噪音工程等7件工程,完成及進行中之工程有東雲紡織焚化廠噪音工程等14件工程,足見上訴人於83年間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已將該專利權交由惠弘公司生產營運,並已完成或已進行上述工程。參以上開專案報告計算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係以惠弘公司等3家公司84年至88年之營業收入為依據,顯然惠弘公司於84年即有產銷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能力,卻於88年再以2億5千萬元之鉅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專利權,亦有違常情。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後段定有明文。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權責發生制不同。則上訴人與惠弘公司簽訂之系爭專利權讓渡契約書縱屬實在,然因惠弘公司迄未給付價金,上訴人此部分權利金所得既未實現,自毋庸申報為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亦無免予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可言。㈢次查,系爭專利權買賣價額2億5千萬元,係依據惠弘公司87年4月委託中華徵信所對該專利之鑑價評估報告所為之決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然觀之該專案報告,案名為惠弘公司「全頻高效率吸音板」專利權評估,而其所作評估標的之範圍,無論係以營運價值法或權利金價值法評估,均以惠弘公司、弘川公司、銘盛公司等3家公司,84至88年各年度營業收入合計數為基礎,按所謂「要求報酬率5.5%」、「權利金比率4.05%」,分別求得「要求報酬年平均值1,119萬2,100元」、「權利金年平均值824萬6,610元」,再乘以25.75年,即得專利權價格分別為2億8,819萬6,574元及2億1,235萬0,220元,再取其平均值評估該專利權價值為2億5,207萬3,397元。惟按系爭專利權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95年1月30日止,共計11年6月,而依惠弘公司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其營業淨利84年度為153萬6,042元,85年度為260萬2,325元,86年度為305萬5,893元,87年度為102萬7,648元,是以即便該公司年度平均營業淨利205萬5,477元,全數作為該專利權之產品對惠弘公司之貢獻,乘以其專利權期間11.5年(如自88年3月31日系爭專利權讓與惠弘公司時起算至95年1月30日止,實僅6年10月)估算,亦僅有2,363萬7,985元之價值。再者,惠弘公司營業情況,自88年度起即呈現虧損狀態,其銷售額亦逐年下降,與該公司87年度以前相比,不論其營業淨利或產品銷售額,均大不如前,而弘川公司及銘盛公司更自88年度起即呈停業狀態,且惠弘公司自82年成立起,弘川公司、銘盛公司自83年成立起,至92年6月止,其營業收入分別為3億1,670萬2,620元、1億2,690萬0,175元、1億0,560萬9,643元,合計5億4,921萬2,438元,而中華徵信所計算系爭專利權價值時,其87年、88年營業收入係將上開三家公司完成及進行中工程、簽約中工程、議價中工程均合併計算,姑且不論其所謂簽約中或議價中之工程,是否即為實際得標及完成之工程,其預估上開三家公司87及88年預估之營業收入即高達6億4,800餘萬元,遠大於該三家公司自成立時起至92年6月止(約十年)之營業收入總和。是中華徵信所計算系爭專利權之營業收入及專利權期間,不但高估其數據,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相關條件設定亦未說明根據,而其評估系爭專利權之價值所用之三種方法所得之結果,營運價值法與成本回收法即相差二億一千多萬元,而營運價值法與權利金價值法亦相差七千五百多萬元,其最後結果係以營運價值法與權利金價值法之平均值為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亦缺乏依據,故其評估結果,自難採據。㈣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上開協力義務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免稅優惠,亦有適用,即申請人有提示文據供稅捐機關查核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既有瑕疵,而不能作為評估系爭專利權價值之依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評估系爭專利權之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以其參考中華徵信所得之鑑價結果2億5千萬元,作為系爭專利權之出售價款,並申請免予計入88年度個人之綜合所得額課稅,因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㈤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時,申請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又行為時該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申請適用該條例第9條免納所得稅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相關。二、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公司,其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製程、研究發展所需,或為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或組件,或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使用為限。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上開細則規定乃係針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所定要件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以確保該法條規定之執行,並考量專利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僅對專利權之產品製程與購買該專利權之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否相關,及專利權是否供公司生產製程所必需等相關問題,為其專業能力所能判斷,至於專利權之價款是否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則非其專業能力所及,為避免專利權人與購買專利權之公司勾串任意提高專利權之價值,使購買專利權之公司得以虛列營業成本攤銷,降低公司營業淨利,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而專利權人出售之價款又可以免列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則上開免稅規定將淪為逃漏所得稅之工具,故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斟酌專利權人之權益外,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況上開申請免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發明及創作,屬租稅優惠之規定,而非增加人民之負擔或限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證明文件,並經核准在案,且其專利權之讓與,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在案,然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該專利權之價款,是否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為審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出售予惠弘公司之價額2億5千萬元,申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規定,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因其出售價款未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且其所得尚未實現,被上訴人以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上訴人因病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判決准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既自認言詞辯論期日其子 王郁銘 有到場,因未受委任而無法代理,則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難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身為惠弘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已於83年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原專利權後,(以2100萬元由上訴人出售予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惠弘公司)交由惠弘公司等3家生產營運,乃竟於88年該惠弘公司大眾化(原為家族公司)後再以2億5000萬元之鉅價出售予惠弘公司,而惠弘公司等3家公司自82年成立迄92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合計5億4,921萬2,438元,乃竟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再以2億5千萬元之天價出售予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惠弘公司,因而認定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亦難謂有理由矛盾之可言。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