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易字第398號;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777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87年1月12日確定,甫於8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文忠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或甲○○及 涂成昌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所持有之自小客車十輛(車輛資料及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均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3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9之5號租屋處,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同一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1至4萬元不等之價格,向林文忠、甲○○及涂成昌等人購買前開贓車共10輛。
二、戊○○於購得前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號00-0000號、D5-6636號贓車後,隨即先後向丁○○販售,丁○○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二輛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9萬元、5萬元之代價,向戊○○購買上開贓車二輛。丁○○於購得前開車號00-0000號後,戊○○先將該車之車牌0面予以熔毀丟棄,並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再依丁○○之要求將該自小客車車體分解拆裝後,丁○○則於91年4月15日將該車之前半車身及零組件,以1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信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丁○○於購得前開D5-6636號贓車後,因車型不符零件無法使用,乃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依車主丙○○遺留在該D5-6636號自小客車上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晶片卡1張)撥打之,並向丙○○恐嚇稱:需將7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始交還其所失竊之車輛等語。然經 陳建璋 拒絕付款,丁○○復於翌日(20日)上午7時許及下午4時許,接續再打電話要求丙○○支付6萬元後,始交還車輛等語,經丙○○表示因沒錢而拒絕,丁○○始未遂其犯行。
三、嗣先於9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丁○○將前開購得之D5-6636號贓車,寄放於不知情之 連兆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旁之鐵皮屋內,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開處所欲取回車輛時,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嗣經警循線在戊○○之前開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9之5號租屋處,及黃信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金鋒汽車企業社」,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部分車身及零組件,而查悉戊○○、丁○○故買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贓車犯行。後於9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田窩山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停放於該山區之V9-204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屬報失竊之車輛(失竊詳細情形見附表三編號十一),經警於路旁埋伏,嗣戊○○與不詳之人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行經該山區,欲取該部V9-2040號贓車時,見警後隨即逃逸。經警循線查緝,始查悉前開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故買贓車犯行。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91年4月21日、22日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刑求,無任意性;92年3月11日警詢之自白係警方以不正之詐欺方法,取得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戊○○91年4月21日、22日警詢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⑴問答之內容均與筆錄上記載相同。⑵訊問過程並無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之刑求手段為之,過程平和。⑶被告回答警員問題時語氣平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頁),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未有刑求之情事,可以確定。且依上開9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員警於91年4月21日18時50分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接受偵訊?被告回答想休息不想繼續接受偵訊.嗣於22日6時20分始同意接受詢問,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足憑,可見被告戊○○於接受員警詢問仍可自由陳述其意願。而被告戊○○所指稱遭警徒手毆打右胸及右肋骨,半年後肺積水,92年5月的時候才去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醫生說那是內傷才導致肺積水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該醫院其開刀之病情,是否可能係外力所造成之結果,該醫院函覆稱此乃肺炎、積水感染所致,與外力之撞擊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26日院歷字第92124685號函暨所檢附之主治醫師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被告戊○○刑求抗辯顯屬無稽,其91年4月21日及22日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92年3月11日被告戊○○警詢之自白,係因9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警方在苗栗縣頭屋鄉田窩山區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V9-2040號為失竊車輛,被告戊○○當時曾開車前往接應該贓車經過查獲之地點,自覺已案發而主動找證人即警員 張金虹 製作檢舉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金虹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而該警詢筆錄亦清楚記載係因被告所開設之三合汽車材料行,有收受到贓車,且將車體分解,而心感不安,而至刑警隊舉報,為警製作筆錄等語,有該筆錄足憑(偵2065號卷第69頁),可見該警詢筆錄係被告戊○○主動為之,顯非員警以不正方法詐欺而來。再者,被告事後反悔在電話上以誘導之方式,向證人張金虹套話,證人張金虹在被告秘密的電話錄音上一再重申不是警察如何講你就如何講、這是你檢舉的啊、你照實講就好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更顯示承辦員警並未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戊○○之自白,至為灼然。被告戊○○92年3月11日之警詢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林文忠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因當時伊沒有電腦,無法查詢是否係贓車,並提出林文忠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偵177號卷第101、102頁)。並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初係因警員張金虹稱涂成昌、甲○○竊車及擄車勒贖,希望伊指證他,叫伊作偽證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向戊○○購買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並以電話向車主丙○○要求匯款後始交還車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戊○○說是權利車,其中5M-2897號自小客車,伊是被警察帶回戊○○材料行時才知道係贓車。另D5-6636號自小客車,係伊取回車子在整理時發現有名片,就試著打電話去問,才知道那部車係失竊的贓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贓車,及被告丁○○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贓車,上開車輛資料及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份附卷可稽(偵2065號卷影本第118頁背面至123頁,偵1777號卷第63、69頁)。是被告二人所購買之車輛確屬贓車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91年4月15日以4萬元向林文忠購買車號00-0000號贓車,隨即於同日以9萬元賣予被告丁○○,並將該車之車牌0面予以熔毀丟棄,並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再依丁○○之要求將該自小客車車體分解拆裝後,丁○○則於同年月15日將該車之前半車身及零組,以13萬元賣予不知情之黃信振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777號卷第20至23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1777號卷第31至34頁),並據證人黃信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向丁○○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無訛(偵1777號卷第46至
49頁、87、88、120頁),且有車身及引擎號碼遭磨除之拓模二紙附卷可稽(偵1777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戊○○將系爭車輛車體分解後,所遺留之該車後車門二扇、後行李箱蓋一面、後車身一截,及分解之工具等,經警於執行搜索時查扣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搜索時現場採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偵1777號卷第27至30、54、77至8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證述上開查扣之後車門二扇、後行李箱蓋一面、前半車身一截、引擎一具等零件係其所失竊之5M-2897號自小客車上所有等語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偵1777號卷第65至67頁),是以,被告戊○○、丁○○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於91年4月19日以3萬元向林文忠購買車號00-0000號贓車,隨即於同日以5萬元賣予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777號卷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偵1777號卷第32至33頁),並據證人連兆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將系爭車輛借停放於其所有之鐵皮屋內,嗣後經其告知為贓車等語屬實(偵1777號卷第41至42、90至91、119頁),且經警於該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時,扣得系爭車輛,並自被告丁○○處扣得該車鑰匙一把(偵1777號卷第39頁)。而丁○○購得系爭車輛後,即先後三次接續向車主丙○○恫稱:需匯款始將車交還,但經其拒絕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自白無訛(偵1777號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77號卷第60至61頁),且有丁○○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鑰匙一把可資佐證(偵1777號卷第37、39頁)。另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對於其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予以認罪(原審卷一第23頁)。是以,被告戊○○、丁○○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戊○○亦明知附表一編號三至十號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9之5號租屋處,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時間,以一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甲○○、涂成昌購買前開贓車共八輛乙節,業據證人甲○○、涂成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2065號卷影本第69至71、35至38、44至46頁),而被告戊○○於92年3月11日自行前往刑警隊檢舉之警詢中亦坦承向甲○○、涂成昌收購七部贓車屬實(偵2065號卷影本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金虹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戊○○故買贓物之過程相符(偵2065號卷影本第185頁),而被告戊○○於警詢自白後,並帶同員警張金虹、 劉文兆 等人至拋棄解體之車身之現場,此有失竊贓車遭解體之車殼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2065號卷影本第114至117頁)。被告戊○○雖於警詢僅自白七部贓車,然甲○○、涂成昌於警詢均明確具體證述指明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八部贓車,且甲○○及涂成昌係實際竊取販賣贓車之人,記憶應較為明確,參以由被告戊○○帶同員警至拋棄解體之車身現場照片觀之,遭解體贓車車身甚多,自以證人甲○○及涂成昌指出之數量為可信,綜上,被告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戊○○雖辯稱林文忠出賣系爭車輛時有稱係欠稅車,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被告戊○○向林文忠購得5M-2897號自小客車後,以乙炔將該車之車牌0面予以熔毀丟棄,並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1777號卷第21頁),被告戊○○如非明知該車係贓車,為何將該車牌熔毀丟棄並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呢?再者,被告戊○○為警查獲之初,即供認系爭車輛係林文忠所偷竊,且有告知被告丁○○該車係失竊之車輛等語(偵1777號卷第20頁)。其於偵查中始改稱係欠稅車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之辯解,本屬可疑。按市場上車輛之交易買賣,為表示出賣人屬於車主或有權處分之人,一般均會提出車輛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諸如行車執照等;如係報廢車買賣,賣方應提出相關報廢文件;如係權利車亦應有相關流當證明等。而所謂「欠稅車」,係指原車主欠繳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之車輛而言,故在稅賦繳清之前,雖可移轉所有權,但無法辦理登記名義過戶,故於中古車交易上,市價較諸一般未欠稅之車為低,然而,欠稅車僅係稅賦之積欠,在市場交易上買受人之注意義務與一般車並無不同,仍應要求出賣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來源之合法性。準此,被告戊○○明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林文忠並非車輛登記名義人,其以顯與市場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縱使出賣人稱係欠稅車,仍需要求出賣人提出證明文件,要難徒憑出賣人書立之切結書,而認其並無贓物之認識。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欠稅車,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忠以證明林文忠出售系爭車輛時,有對其稱係欠稅車云云,自無必要。
㈥、被告戊○○復辯稱其並無電腦,不知道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輛交易之買受人,為免購得贓車而觸法,其要求出賣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來源之合法性,此乃避免觸犯刑責之最低限度,已如前述,惟法律上並無課以買受人需以電腦連線查知是否確係贓車。換言之,苟買受人未向出賣人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因此以低價購得系爭贓車,不論買受人有無電腦可資查詢,其行為仍該當故買贓物之刑事責任,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甲○○、涂成昌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偷系爭八輛車,也未售予被告戊○○云云(原審卷二第8至32、139至162頁)。惟查,證人甲○○、涂成昌前於警詢中自白承認竊取系爭八輛車,並出售予被告戊○○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涂成昌於各自竊盜案審理時亦均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三至十號之自小客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涂成昌竊盜等案刑事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甲○○竊盜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6至194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並有被告戊○○向警方檢舉甲○○、涂成昌竊車並出售贓車時,偕同員警前往頭屋鄉田窩山區察看並拍照支解後所遺留車輛之車殼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偵2065號卷影本第114至117頁),證人甲○○、涂成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前後不一,顯屬迴護之詞。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初係因警察稱如不指訴有偷車交給戊○○的話,就不還予伊遭查扣之車子云云(原審卷二第157頁)。此部分為證人即員警劉文兆所否認,並證稱:當初係因車子要採證,所以於甲○○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交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12、213頁)。參以,被告甲○○如未偷車,焉有為提早領回扣案之車輛,而願意承認偷竊八部自小客車之理?由此足見證人甲○○所言,要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戊○○雖辯稱:係警員張金虹要求伊作偽證,指證甲○○、涂成昌竊車及擄車勒贖云云。惟查,證人劉文兆、張金虹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於92年3月7日在苗栗縣頭屋鄉田窩山區之V9-2040號贓車旁埋伏,藉由逃離現場、嗣後查獲之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循線查獲係被告戊○○欲收購甲○○、涂成昌所竊取之該贓車,再進而查獲本案之情節(原審卷二第116至135、208至223頁)。是以,本案此部分之查獲契機,以被告戊○○欲收購V9-2040號贓車為出發點,並非辦案員警憑空捏造,先予敘明。再者,為何被告戊○○願意於警詢時指證甲○○、涂成昌竊車?受有何好處?就此,被告戊○○供稱:沒有好處,因當時伊跟張金虹對喝很多酒,所以就答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被告戊○○亦自承其嗣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未刑求、亦未飲酒,並清楚自己講了什麼等語(同上卷第240頁)。是以,如被告戊○○並未向甲○○、涂成昌收購贓物,在未受有任何好處之前提下,焉有出面憑空指認甲○○、涂成昌二人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無疑義。另被告戊○○向警方檢舉甲○○、涂成昌竊車並出售贓車時,偕同員警前往頭屋鄉田窩山區察看並拍照支解後所遺留車輛之車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偵2065號卷影本第114至117頁),並據證人張金虹、劉文兆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苟該車殼來自於係合法來源之車輛,則被告戊○○大可以廢鐵名義賣予舊貨行,賺取利潤,其捨此不為,竟丟棄於偏遠之山區,足見該車殼確係贓車所有,至為灼然。綜上,證人甲○○、涂成昌及丁○○於原審之證述,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戊○○之辯解,亦無足取。
㈨、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戊○○說是權利車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詢已供稱被告丁○○知道D5-6636號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因為伊在將該車交付他之前有告知他等語(偵1777號卷第20頁),而證人連兆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有向其告知該車係贓車等語屬實。(偵1777號卷第42、91、119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告知證人連兆章該車係贓車(同上偵卷91頁反面)。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竊得車輛發還後,發現門鎖及電路線均遭破壞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該車於遭竊時,有遭破壞門鎖及相關線路甚明,是以,被告丁○○於故買該贓車並予啟動移車時,焉有不知之理?綜上,足見被告丁○○應明知被告戊○○販賣之上開車輛係贓車,被告丁○○所辯已非可採。
㈩、另按所謂「權利車」,係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債務人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另將車輛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舉例而言,如原車主於擔保設定期間,將車輛向當舖典當現金,如未依約繳息、贖回,或車主直接把車子讓渡給當舖處理,經由當鋪一定程序「流當」後轉賣給第三者,而成了流當品,此即為權利車。是以,權利車之購買者僅取得其使用權,但無法因轉讓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需面臨隨時遭抵押權人(如銀行)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而拖回之風險,故其交易價格較諸一般車輛之市場行情為低。準此,權利車既有上述之法律上之特性,其於市場交易上,為能證明該車來源之合法性,賣方均會提出屬於該車之正當權利證件,如流當證明、讓渡書、行照、完稅證明、發票甚至原車主向買方陳稱係出賣權利車,買受人如未取得相關權利文件,苟因此購得失竊之贓車,並不解免於買受人刑事上故買贓物之罪責,自不待言。是本案交易時賣方既未提出相關合法權利證明文件,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解其知贓故買之責任。被告丁○○於原審針對被告戊○○之犯行,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當時戊○○跟伊說那是權利車,他說有報廢資料,會補給 伊云云 (原審卷一第168頁)。然權利車顯非「報廢車」,賣方何以能提出該車報廢資料以證明其來源之合法性?被告丁○○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嗣又改口辯稱:戊○○稱係欠稅車云云;丁○○復陳稱:其實欠稅車與權利車都意義都一樣,指欠銀行稅金的車云云(原審卷一第168、170頁),所謂「欠稅車」係指原車主欠繳牌照稅、燃料稅之車輛而言,已如前述,從字義上即顯與權利車不同,可見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尚難憑取。被告丁○○向戊○○購買系爭車輛二輛時,既未取得任何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且屬可正常使用之汽車、零件,在如此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成交價,參以被告戊○○並非一般交易車輛之中古車商或當鋪,是被告丁○○向其購買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乙節,殆無疑義。
、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向戊○○購得D5-6636號自小客車後,於車內找到車主名片,並於打電話時,先後接續三次向車主陳稱丙○○要匯款至其帳戶始還車等語無訛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其係打電話給車主後,始知悉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向被告戊○○購得系爭車輛時,即知悉係贓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係購買贓車,仍向車主要錢始還車,顯係恐嚇取財無訛。退步言之,縱丁○○係打電話予車主時始知悉係購得贓車,其本應向被告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要求退款,甚至報警處理,其卻捨此不為,明知無權要求車主給錢,仍先後接續三次向車主索款,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丁○○雖復辯稱:如伊知悉購得係贓車,豈有持自己之手機打電話要求車主匯款至自己之帳戶?足見伊不知係贓車,亦未恐嚇取財云云。惟查,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不詳男子(指被告丁○○)打電話給伊手機,並向伊稱他和別人買了伊的失竊車,要伊將七萬元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始將車輛位置告訴伊等語(同上偵卷第60頁背面)。由此電話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丁○○明知該車係贓車,並進而向車主要錢無訛。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僅能證明其犯罪手法之拙劣,尚難資為有利之證據。被告丁○○又辯稱:伊在多次與車主丙○○電話聯絡過程中,均未提及如:你要將錢匯入,否則我要把車輛解體、燒毀等恐嚇之詞,則何有恐嚇取財之罪?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不論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舉動、明示或暗示,只需該通知內容為人力所得之配之可能實現之惡害,而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足當之。查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陌生男子係以電話稱如匯款後,始告知其車輛所在位置等語。換言之,被告丁○○之真意在於,如果不匯款,即不將車返還甚明,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要屬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無疑。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稱,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綜上,被告二人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在購得前開D5-6636號贓車後,因車型零件不合先後三次向車主陳建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戊○○先後故買10次贓物之行為,及被告丁○○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87年1月12日確定,甫於8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丁○○上開恐嚇取財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辦意旨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認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49條第2項、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其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而收購贓車,助長竊盜之財產犯罪行為,收購贓車高達10輛,犯罪情節非輕,且於犯後自偵查及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戊○○於警詢亦供出部分贓車來自於甲○○、涂成昌,有助於犯罪之打擊,併參酌被告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於購得前開D5-6636號贓車後,因車型不符零件無法使用,乃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依車主陳建璋遺留在該D5-6636號自小客車上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晶片卡1張)撥打向陳建璋恐嚇贖回一節,已如前述,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既係另行起意,與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丁○○所有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與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關聯性有所不足,尚難認必是被告丁○○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故買之贓車及部分零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參以本案被告丁○○於案發之初供出贓車來源,帶同警方查獲被告戊○○,有助於犯罪之查緝打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1張,係供其犯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供拆解車輛之工具,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惟按,故買贓物犯行係行為人於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行為即屬既遂,至事後分解車輛之行為,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戊○○於故買贓物後用以拆解車輛之工具,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贓物名稱│時間│地點│贓物流程│買賣金額║╟──┼──────┼───────┼─────────┼──────┼────╢║│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林文忠販售予│║║一│—二八九七自│五日│曲洞九之五號│戊○○│四萬元║║│小客車││││║╟──┼──────┼───────┼─────────┼──────┼────╢║│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林文忠販售予│║║二│—六六三六自│九日上午某時│曲洞九之五號│戊○○│三萬元║║│小客車││││║╟──┼──────┼───────┼─────────┼──────┼────╢║│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一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三│—一九七九自│一日至九十二年│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 廖沐 │一萬元║║│小客車│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一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四│—九七一一自│十四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一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五│—○三七三自│十四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六│—○三四九自│九日至九十二年│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七│—一六六六自│十一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八│—七○四六自│十二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九│—二九二七自│十五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三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十│—九五七九自│日至九十二年三│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月份間某日││鑫│║╚══╧══════╧═══════╧═════════╧══════╧════╝附表二╔══╤══════╤═══════╤═════════╤══════╤════╗║編號│贓物名稱│時間│地點│贓物流程│買賣金額║╟──┼──────┼───────┼─────────┼──────┼────╢║│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戊○○販售予│║║一│—二八九七自│五日│曲洞九之五號│丁○○│九萬元║║│小客車││││║╟──┼──────┼───────┼─────────┼──────┼────╢║│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戊○○販售予│║║二│—六六三六自│九日│曲洞九之五號│丁○○│五萬元║║│小客車││││║╚══╧══════╧═══════╧═════════╧══════╧════╝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車型│偷竊者│├──┼───────┼───────────┼─────────────┼──────┤││九十一年四月十││車號00—二八九七號│││一│五日五時三十分│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廠牌:FORDLH│林文忠│││許│三號前│顏色:白色││││││排氣量:1988CC││├──┼───────┼───────────┼─────────────┼──────┤││││車號00—六六三六號│││二│九十一年四月十│嘉義市○○路○○○號前│廠牌:SANYANG│林文忠│││八日十五時許││顏色:綠色││││││排氣量:1590CC││├──┼───────┼───────────┼─────────────┼──────┤││││車號00-0000號│││三│九十二年一月十│台中市○○區○○路二段│廠牌:SANYANG│甲○○、涂成│││一日十二時│三○一巷口│顏色:藍綠相間│昌、 溫永煒 │││││排氣量:1590CC││├──┼───────┼───────────┼─────────────┼──────┤││││車號00—九七一一號│││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台中市○區○○○路九○│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四日八時│一巷口│顏色:銀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三七三號│││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台中市西屯區福中里福中│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四日十一時│二街十六巷三號前│顏色:綠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三四九號│甲○○、涂成││六│九十二年二月十│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廠牌:SANYANG│昌、溫永煒│││九日八時│四五號前│顏色:黑色││││││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一六六六號│││七│九十二年二月二│台中市南屯區文心里向心│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一日七時│路與大英街口│顏色:白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七○四六號│││八│九十二年二月二│台中市○○區○○路三段│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二日十二時│一七九號前│顏色:藍銀相間│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二九二七號│││九│九十二年二月二│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五日六時│號前│顏色:銀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九五七九號│甲○○、涂成││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台中縣潭子鄉大豐村崇德│廠牌:SANYANG│昌、溫永煒│││日二時│路五段四四九巷一一號前│顏色:白色││││││排氣量:1590CC││├──┼───────┼───────────┼─────────────┼──────┤││││車號00—二○四○號│││十一│九十二年三月七│台中市○○市○○路憲兵│廠牌:SANYANG│甲○○、涂成│││日七時│隊後門│顏色:白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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