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57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五所示偽造「丙○○」署名、附表六所示之現金卡、金融卡、存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丙○○高中時期學長,雙方甚為熟稔,甲○○獲悉丙○○母親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乃向其佯稱:伊有認識之律師可幫忙解決此事,惟需丙○○之身分證等資料云云,丙○○乃將身分證、印章、服務證、派令、戶籍謄本、薪俸明細表、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甲○○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現金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趁向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取得丙○○行車執照之際,即向位於臺中市不詳地址之益城當舖,佯稱其為車主丙○○,欲以該車質當,並冒丙○○之名,偽簽丙○○署名預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簽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三紙之有價證券,並將偽造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三紙交付予該當舖之承辦人員為擔保以行使,使該承辦員誤認甲○○為丙○○本人,遂同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益城當舖。
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自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向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以行使,致中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現金卡一張,以此詐得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信商銀。甲○○取得前開現金卡後,即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現金密碼後,以轉帳之方式提取金錢,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現金。
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行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同時偽簽「丙○○」之署名及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向第一銀行申請現金卡以行使,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現金卡一張,以此詐得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一銀行。甲○○取得前開現金卡後,即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現金密碼後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現金。
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行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予備金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以行使,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現金卡一張,並由甲○○於該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單上偽造「丙○○」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文書,並交付予該行之承辦員以行使,以此詐得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甲○○取得前開現金卡後,即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現金密碼後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現金。
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行在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
銀行)之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約定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盜蓋丙○○印章並填載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復簽發偽造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八十萬元本票乙紙(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向中華銀行申請帳戶存摺並貸款八十萬元,另授權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丙○○之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三千三百元並盜蓋丙○○之印章以支付核撥貸款之手續費,致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係丙○○本人所申請,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張,並核撥八十萬元之借款至前開帳戶。嗣甲○○即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中華銀行臺中分行,以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名並盜蓋丙○○之印章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方式,或以前開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銀行。
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欲再詐取四十五萬元,遂至位於臺
中市○○路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洽商代辦貸款事項,自行於忠訓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並填載忠訓公司客戶資料卡,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忠訓公司之承辦員以行使,委託該公司代其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四十五萬元,並授權該公司承辦人員於貸款文件上代為簽署「丙○○」之署名,而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接續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填載「丙○○」之年籍等資料,並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忠訓公司承辦人員疏未於申請人簽名欄內代簽「丙○○」署名),再同時向前開三家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偽造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前開三家銀行及忠訓公司。甲○○行使前開文件而對前開三家銀行為詐欺行為之著手,嗣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華銀行初步審查通過但尚未經對保程序而未撥款,台新商業銀行則因前開銀行已核准,已達甲○○之預期,經忠訓公司人員告知甲○○後,由甲○○己意通知忠訓公司承辦人員向台新銀行取消申請,致均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忠訓公司員工當時與被告接洽之承辦人員 游淑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四頁,第七九至八四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復有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資料一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證人丙○○致台新銀行聲明書一張、存證信函三張(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證人丙○○報案三聯單一張(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頁)、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歷史交易查詢單一張(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十八頁)、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單一張(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一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二十頁)、證人丙○○照會紀錄表一張(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一頁)、中華銀行南投分行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函附戶名為證人丙○○之開戶及借款資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函附證人丙○○名義申辦現金卡之基本資料及借貸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覆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及其檢附之證人丙○○名義申辦現金卡之基本資料(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本票三張(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二十頁)、證人丙○○之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各一張(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二十一、第二十二頁)、中華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投字第九四○八六號函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至一四○頁)、中華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投字第九四○八七號函所檢附之三千三百元之取款憑條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中華銀行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及其檢附之借款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中信商銀函及其檢附之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忠訓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受理客戶貸款申請洽談紀錄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等在卷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簽「丙○○」署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三紙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丙○○」署名及填載相關資料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二十六萬元部分);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並填載相關資料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現金卡一張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卡轉帳提領款項部分);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並填載相關資料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現金卡一張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卡提領款項部分);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並填載相關資料及於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單上偽簽「丙○○」署名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現金卡一張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卡提領款項部分);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簽「丙○○」署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八十萬元本票一紙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三千三百元之取款憑條、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簽「丙○○」之署名或盜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八十萬元、存摺、金融卡部分;被告於中華銀行核撥貸款金額至其詐得而持有管領之前開丙○○名義之帳戶內時,詐欺即已既遂,其再以丙○○名義臨櫃提款,或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應為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忠訓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偽簽「丙○○」之署名並填載相關資料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忠訓公司代甲○○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借款申請書偽簽「丙○○」之署名並填載年籍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利用不知情之忠訓公司員工代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華銀行申請貸款而著手於詐欺犯行,惟因尚未撥款而未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中止未遂罪(利用不知情之忠訓公司員工代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而著手於詐欺犯行,惟因前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華銀行已核准,而因己意通知忠訓公司中止台新銀行之貸款案而未遂)。又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現金卡申請書(中信商銀、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分別偽簽「丙○○」署名及於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約定書、取款憑條上偽簽「丙○○」署名或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盜用證人丙○○之印章,蓋印於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約定書、二紙取款憑條上,應僅論以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同時偽造證人丙○○一人之三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依上開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訓公司員工同時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借款申請書簽署「丙○○」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訓公司員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借款申請書簽署「丙○○」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並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華銀行、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而詐欺未遂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銀行之員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該承辦員以支付貸款手續費之犯行,均應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詐欺四十五萬元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忠訓公司承辦人員同時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華銀行、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四十五萬元,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中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含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其餘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念及被告年輕無知,因不諳法律,誤罹刑章,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等語,然衡諸被告至少受有高中之教育,其對於未經他人之同意,即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簽立文件、貸款及質當他人之車輛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應受法律制裁,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仍為其辯護稱:被告不諳此法律云云,難以採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按月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其二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事,尚難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多年好友,竟利用被害人丙○○之信任,而取得其個人資料,以遂行其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係有計劃預謀犯案,惡性非輕,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達一百零六萬元,偽造文書之種類非在少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亦多,其犯罪對證人丙○○及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暨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按月賠償其損失,然迄未與本件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已分別交付予當舖、忠訓公司及各該銀行,為其等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之「丙○○」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表六所示之現金卡、存摺、金融卡均係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中華銀行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約定書、取款憑條二紙上「丙○○」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上賣主之「丙○○」署名一枚、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上姓名欄內之「丙○○」署名一枚、第一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契約起頭處)之「丙○○」署名一枚、第一銀行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之「丙○○」署名一枚、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丙○○」署名一枚、中華銀行借據約定書上立放款借據人處(契約起頭處)之「丙○○」署名一枚、忠訓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立委託契約書人處(契約起頭處)之「丙○○」署名一枚、忠訓公司客戶資料卡上客戶名稱處之「丙○○」署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姓名欄之「丙○○」署名一枚、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丙○○」署名一枚、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之姓名欄之「丙○○」署名,分別僅在於識別為何人,雖未經授權填寫其姓名,尚非偽造署押(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元)│發票人│發票地│├──┼─────────┼───────┼─────────┼────┼────────────────┤│1│TH0000000│年4月日│二十萬元│丙○○│南投縣○○鄉○○路四二六之三號│├──┼─────────┼───────┼─────────┼────┼────────────────┤│2│TH0000000│年5月日│五萬元│丙○○│南投縣○○鄉○○路四二六之三號│├──┼─────────┼───────┼─────────┼────┼────────────────┤│3│TH0000000│年8月7日│一萬元│丙○○│南投縣○○鄉○○路四二六之三號│├──┼─────────┼───────┼─────────┼────┼────────────────┤│4│無│年3月日│八十萬元│丙○○│南投縣○○鄉○○路四二六之三號│└──┴─────────┴───────┴─────────┴────┴────────────────┘附表二: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92.03.2049,532
292.03.00000
000.04.1414,107
492.04.222,107
592.05.0230,214
692.05.0510,107
792.05.068,107
892.05.00000
000.05.224,107
92.05.29807
92.07.21351
92.07.21394
92.08.20781
92.09.22793附表三: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92.03.2620,000
292.03.2730,000
392.04.2210,000
492.04.221,100
592.05.225,000
692.05.261,500附表四: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92.03.275,000
292.03.2720,000
392.03.2720,000
492.03.2720,000
592.04.0320,000
692.04.145,000附表五:
1、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親簽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4、第一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立約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5、第一商業銀行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書上立書人暨領取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8、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存戶簽章欄之丙○○署名一枚。
9、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上申請人欄之丙○○署名一枚。
、中華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及借款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各一枚。
、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三十萬元之存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之丙○○署名一枚。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委託人欄內之偽造「丙○○」署名一枚。
附表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
4、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