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作為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不作為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台北市○○路○段31之4號建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